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牌号越野车行驶至高密市五金市场西入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鲁V×××××牌号时风农用车发生刮碰,后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入住高**民医院、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鼻骨闭合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459.78元(医疗费6235.55元、误工费4646.40元、护理费21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81.6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侯*全在(2012)高刑初字第338号邱**故意伤害一案中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法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邱**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赔偿被告侯*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50000元,被告侯*全也已经根据协议约定,提出了对原告邱**从轻处罚的谅解意见,并获得了法院对原告邱**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的双方均在原告邱**故意伤害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侯*全附带请求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3万多元,原告邱**附带请求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万多元,双方最终达成由原告邱**一次性赔偿被告侯*全15万元,其他互不追究的意向,是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原告邱**自愿放弃其民事赔偿请求而获得刑事部分从轻处罚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此应该有明确的认识。原、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已得到依法确认。原告在其已经获得从轻处罚的结果后又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全赔偿其本已自愿放弃的损失,违反了双方之间达成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院(2012)高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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