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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济宁市**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济**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金**、时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诉称,自2003年,原告房**受雇于被告李*办事处,负责被李*办事处的锅炉、管道等零星工程,且由其发放劳动报酬。2013年10月26日,原告房**在墙上拆除旧管道时,从墙头上摔下。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121.68元(医疗费30613.6元-扣除医保报销22781.12元u003d7832.48元+误工费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1498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10519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市**道办事处的答辩要点:1、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是自身及第三人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自2003年,原告房**就承接了被告李*办事处的锅炉、管道等零星工程。2013年10月份,被告李*办事处将其苗营家属院更换采暖管道工程交给原告房**施工。施工前,原告房**将所需材料和人工费等以“苗营家属院更换采暖管道工料单”的形式报送给了被告李*办事处,被告认可后,由房**自行购买材料、自备工具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依据上述“工料单”,将相关价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18日,房**开具了加盖“济宁市任城区鲁*铁艺制作中心”的发票。另查,原告房**个人不具备更换采暖管道等工程的资质。

2013年10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房**与其儿子站在墙上拆除旧管道时,从墙头上摔下。李**该工地现场监工。同日,原告房**被送往济宁**民医院诊治,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

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李**在打印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李*街道办事处雇佣人员房**自2003年以来负责我办事处锅炉及管道等零修碎补工作,由我办事处向其发放劳动报酬。2013年10月,在维修家属院采暖管道时,由李**和李*通知的房**去维修的管道。特此证明。”同日,李*在内容相似的另一份“证明”上也予以签字。

济宁**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房兆俭自高处坠落致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遗留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左右。

另查,原告房兆俭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路377号,居住地在任城区“仙营镇南岱村L二号楼一栋五层东户”。

原告房**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病历,原告应付医疗费30613.60元,医保报销了22781.12元,因此,原告房**自付医疗费为7832.4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9222元÷365天×(17天+90天)u003d8566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济宁市护工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2040元(60元/天×17天×2人);(6)伤残赔偿金,29222元×(20-3)年×20%u003d99354.8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5503.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办事处将其苗营家属院更换采暖管道工程交与原告房**施工,而房**按照李*办事处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李*办事处给付报酬。因此,根据原告房**交付的工作标的、劳动条件的提供、人身依附关系、该项工作的技术含量、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等,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房**诉称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亦有“雇佣”字样,依现有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办事处明知房**并无更换采暖管道等工程的资质而仍交其施工,具有选任过失之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酌定为20%,即27100.66元。原告房**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长年从事该项工作,应当知道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性,而其站在墙头上施工,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酌定为8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宁市**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房兆俭各项损失费的20%,即27100.66元;

二、驳回原告房兆俭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宁市**道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原告房**负担3173元,被告济宁市**道办事处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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