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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及其配偶张某某在李新庄镇购买蔬菜后,前往徐寨镇赶集出售,在李新庄镇派出所东约一里处发生堵车,其到被告车辆处与被告商量帮忙挪动车辆,第一次被告没有说话,第二次时被告说在卖瓜,第三次跟被告说时,被告开始骂原告,原告质问被告为何骂人,被告下车与原告争吵,后被告用拳头打在原告嘴、耳朵上,导致流血,并把原告打倒在地,又用脚踹原告腹部,被告哥哥往原告肚子上踹了一脚。后原告入住单**医院治疗。要求被告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堵车情况属实。当时其让妻子下车与瓜贩协商卖瓜事宜。原告丁**让自己挪车,自己应允,但没等半分钟,原告再次要求挪车,且不止一次敲打车窗,导致车内孩子(三岁)哭闹,自己就骂孩子,原告误以为自己骂她,就在车外骂被告,原、被告互骂两三分钟,自己下车警告原告不要再骂,但原告上前用手抓挠被告,被告抓住领子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倒地,起来后折了一棵绿化树欲打被告,被告挡住用手一推,导致树茬挂住原告耳朵,后原告打了自己10个月大孩子一耳光,原告丈夫隔着车门打了被告两拳。另被告殴打原告仅是轻微伤,伤情较轻,要求赔偿其损失14000元过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8月25日8时许,原告丁**及其丈夫张某某在李新庄镇批发蔬菜后,驾车前往徐寨镇出售蔬菜,被告李**驾驶机动三轮车售瓜(出售给瓜贩),二人均自西向东行使(被告李**在前),在李新庄镇李坑村北兴农香瓜市场前公路上,发生堵车,原告丁**下车疏通道路,与被告李**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被告丁**受伤,单县公安局李新庄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丁**于当日13时入住单**医院心胸外科治疗,于2014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护理。原告丁**与丈夫张**系农民。

当事人对原、被告发生打架的起因以及具体过程持有异议。

原告丁**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单**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二、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检查费用450元,住院医疗费7068.98元。病人费用一日清7份,证明住院七天的每日花费。

证据三、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收入通用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丁**为做伤情鉴定花费300元。

被告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检查范围超出正常标准。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李某某证言。其证实发生打架时,其看到原告从路边折了一棵绿化树。

证据二、证人王某某证言。其证实看到原告拍被告车窗,后两人争吵起来,具体内容没听清,后来原告摔倒在地上,起来后,折了路边一棵树,用树打被告,后来被告上车,一男子追被告打了几下,打没打到没看见。

对上述两证人证言,被告李**质证无异议。原告丁爱云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均不属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单县公安局李新庄派出所卷宗材料一宗,包含下列材料:

1、李**派出所对陈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被告之妻)、李**、丁**、张某某(原告之夫)询问笔录各一份。

1)陈某某陈述,当时其看到有脸上带血迹的妇女哭骂着,有个50多岁的男子走到有驾驶楼三轮车跟前,往司机打了两下。

2)郭某某陈述,因堵车,丁**下车去前面引路,后看到丁**与一男子打起来了,男子拿树棍打在丁**腰上、耳朵上,还用脚踹丁**,后自己过去拉开,丁**丈夫拦住该男子车辆不让其离开。

3)徐某某陈述,被告让原告挪车,因车辆太多,被告没法挪,原告即辱骂被告,并捡树棍打被告,在被告挡树棍过程中,导致原告耳朵受伤。

4)李**陈述,因自己无法挪车,原告多次拍车门,后又辱骂自己,导致双方互骂,并发生打架,后妻子予以劝阻,原告隔着妻子欲打被告,结果打到妻子抱着的孩子(十个月大)。

5)丁**陈述,因让被告挪车,被告辱骂自己,还将自己推倒,对自己拳打脚踢,后来自己起来折断一棵小树,打了被告腿部一下,后来被告哥哥前来又打了自己几下。

6)张某某陈述,因路遇堵车,妻子丁**到车前面疏通车道,后被他人殴打,自己看那人开车要走,就过去朝那人胳膊上打了几下。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5日8时许,在李新庄镇兴农香瓜市场前,李**与丁**因堵车发生口角,双方打架,李**殴打丁**,造成右耳垂处、右上唇粘膜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据此,对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陈**、徐**、李**陈述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郭**、丁**、张**陈述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虽然被告提出部分检查项目已超出正常检查范围,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李**、王**证言与原告在李**出所询问时陈述一致,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陈**、郭**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堵车,原告丁**多次让被告李**挪动车辆,被告因正在售瓜以及车辆太多不易挪动,暂未挪动车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李**下车用拳脚殴打原告丁**头部、腹部等身体部位,将原告丁**打倒在地,原告丁**起来后,折断路边小树,用树木打了被告李**,后双方有厮打行为,导致原告丁**受伤,并入住单**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耳部、口唇皮肤挫伤,共住院七天,共计花费7518.9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单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李**做出拘留五日的决定。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每日111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李**因挪动车辆发生纠纷后相互谩骂,被告李**殴打原告丁**事实清楚,本案健康权法律关系成立。路遇堵车,原、被告本应互相理解,心平气和地寻找解决方法,妥善处理,不应出现谩骂、打架等不文明行为,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看,被告李**因口角纠纷殴打原告丁**,存有主要过错,原告丁**多次要求被告挪动车辆,对被告正在售瓜等情况欠缺考虑,是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的原因之一,且其也有折断树木殴打被告的行为,存有次要过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自负。原告丁**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18.98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777元(111元/天×7天)、护理费777元(111元/天×7天),共计9582.98元。原告丁**主张其有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辩称医疗费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比例,被告李**应赔偿原告丁**经济损失7666.38元,原告丁**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丁**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6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负担50元,被告李**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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