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檀续与刘**、刘**、闫晶、时**心学校、时楼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檀续与被告刘**、刘**、闫*、时**心学校、时楼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续、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李*与被告刘**法定代理人刘**(本案被告之一)、被告闫*及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时**心学校委托代理人杜**和杨**、时**马小学校长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檀续诉称,原告系单**马小学一年级二班学生,2013年5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其所属班级上体育课,期间被被告刘**用树枝打伤左眼,入**心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角膜裂伤等多处损伤,后两次在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方在支付9500元费用之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3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方所述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不属实,诉讼主体有误,被告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原告檀续受伤是否由被告刘**造成不能确定,且涉案学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受伤,学生的监护人已将对孩子的监护权转移至学校,因此学校应是整个事件的责任者,亦是赔偿的主体。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闫*辩称,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意见同上述被告刘**、刘**的答辩意见。

被告**心学校辩称,事故发生后,学校已经采取了保护措施,学校韩**老师查看了原告檀续的伤情,发现原告檀续身上并未出现明显外伤,并询问了原告是否有不舒服的情况,原告檀续当时自称没有什么事情,之后韩**老师才让原告回教室休息,直到下午六点二十分左右也还没有什么异常情况出现。当晚七时许,原告檀续家长带其去卫生室看病,卫生室医生也没有看出原告存在明显伤痕,等原告檀续第二次去卫生室时,卫生室医生建议其去单**医院检查,原告遂去单**医院就诊。在原告住院期间,学校两次去医院探望,并垫付3000元费用,学校的监护责任已经尽到,也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实施了一些帮助。故不同意原告檀续要求被告**心学校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马小学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述**心学校意见,且因为时**马小学是时楼镇中心学校的辖属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3年5月14日单县**马小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校一年级二班学生檀续与刘**在2013年5月9日下午第三节课课间玩耍中,檀续同学被刘**同学用树枝不慎弄伤左眼,现正在单**医院住院治疗。特此证明。单县**马小学2013年5月14日”;2、原告父母书写的关于原告被打伤的相关情况的说明。上述一组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檀续于2013年5月9日在曹**学上第三节体育课期间被同学刘**无意中打伤,之后学校既未送往医院就诊,也未及时通知原告父母,致使原告延误救治时间,伤情加重。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的父母刘**、闫晶交款6500元,被告时楼镇曹**学交款3000元。

第二组证据:1、单**医院诊疗证明、住院病案,用以证明2013年5月9日原告经单**医院诊断为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眶上壁骨折,并入住该院治疗72天;2、首都医**同仁医院出具的原告檀续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左眼部位多处伤害于2013年9月29日入该院治疗11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3、首都医**同仁医院出具的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8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4、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张,门诊费用总额231.93元;5、1030017856号新农合报销单一张,证明原告入住单**医院医疗费总额7007.34元,报销3826.07元;6、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门诊费用为139.5元;7、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8张,证明门诊费用为2837.32元;8、北京门诊医事服务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医事服务费为100元;9、首都医**同仁医院挂号单一张,证明挂号费用为104.5元;10、首都医**同仁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单据和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额为1742.62元;11、1018000005号新农合报销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入住首都医**同仁医院医疗费总额7547.23元,报销837.77元;12、配镜单两张,证明原告为眼睛配备眼镜费用为2120元。

第三组证据:北京市丰达宾馆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方在北京住宿费用为12720元。

第四组证据:1、曹**单县车票37张,证明原告从曹**单县交通费用为259元(37元/张×7张);2、单县至济宁车票8张,总票价224元(28元/张×8张);3、菏泽至单县车票5张,总票价145元(29元/张×5张);4、单县至北京车票9张,总票价1440元(180元/张×7张+90元/张×2张);5、北京、济宁之间火车票6张,总票价为490元(82元/张×5张+80元);6、2014年4月1日加油费发票1张,费用为235元。

第五组证据:伙食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伙食费为580元。

第六组证据:1、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檀续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5个月;2、鉴定费用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3、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用300元。

经庭审质证,针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心学校、时**马小学无异议,被告刘**、刘**、闫晶有异议,认为被告时**马小学出具的证明在关于事故是发生在上课期间还是课间方面的内容不清楚,且不能证明被告刘**拿树枝将原告檀续打伤的事实,对原告父母陈述材料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是被告刘**拿树枝将原告檀续打伤。原、被告方均对证据中关于原告受伤做法医鉴定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父母交款6500元和被告曹*小学交款3000元的陈述内容无异议。关于原告檀续受伤的具体情况,原告檀续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和被告刘**、案外人(同学)杨某某一起玩耍,被告刘**用木棍扔着玩,一扔就扔到了原告的眼睛上,当时原告檀续和杨**都没有拿木棍。被告时**马小学陈述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5月9日下午5点半左右,属于体育课上课自由活动期间,在时**马小学操场边的花园旁,几个学生拿着树枝玩耍,被告刘**和原告檀续相互玩耍的时候,被告刘**用树枝将原告檀续眼睛弄伤,当时学校老师并未看出原告檀续有明显的伤情。结合原告檀续本人陈述及时**马小学陈述,本院对上述第一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檀续提交的被告时**马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母陈述基本情况的材料,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方提交上述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刘**、刘**、闫晶无异议,被告**心学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所提交证据中只有单**医院的入院记录,没有转院记录,原告属于擅自转院,是增加额外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有单**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不属于擅自转院,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转院等情况,故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针对第三组证据,第一、二、三被告提出异议,并质证认为北京丰达宾馆开出的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不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收据显示为“王**”住宿费用,住宿时间为76.5天,且收据的出示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与原告檀续入住首都医**同仁医院的时间(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不相符合,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方亦未对此情况进行进一步陈述或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北京**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针对第四组证据,第一、二、三被告对日期为2014年3月5日菏泽至单县及2013年6月29日、2014年3月24日、2013年8月16日的车票提出异议,并质证认为上述车票没有实名购买,且与住院时间不相一致,对其他车票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心学校质证认为,部分交通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时楼镇曹马集至单县、单县至济宁及单县至北京交通费用单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菏泽至单县交通费用单据,原告方主张数额有误,应为130.5元,对上述130.5元的菏泽至单县交通费用单据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北京至济宁交通费用单据中,除去火车票中实名购买显示姓名为“王**”的火车票一张不予确认外,其他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加油费发票单据一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发票单据显示信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即该发票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针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第六组证据,原、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檀续与被告刘**同为单县**马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5月9日下午第三节体育课上课自由活动期间,原告檀续与被告刘**在一起玩耍,原告檀续被被告刘**用树枝弄伤眼睛,后原告檀续经**心医院门诊诊断为:角膜裂伤(左),遂于2013年5月9日21时入住单**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9时出院,共计72天,出院诊断为:角膜裂伤(左)、外伤性白内障(左)、眶上壁骨折(左)。原告檀续因左眼视物不清于2013年7月就诊首都医**同仁医院西院眼科,门诊诊断为左眼后发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建议手术治疗。原告檀续于2013年9月29日入首都医**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计11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后发性白内障、左眼粘连性角膜白斑、左眼人工晶体眼左眼人工晶体夹持、左眼底待查。2013年10月28日9时,原告檀续第二次入首都医**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9时出院,住院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父母支付原告6500元钱,被告时**马小学支付原告3000元钱。原告方起诉时申请对原告檀续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檀续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檀续外伤致“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后发性白内障,左眼粘连性角膜白斑,左眼人工晶体眼”遗留左眼盲目4级以上属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5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被告方均未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另查明,时**心学校属法人单位,法人代表为耿祥力,时**马小学为其辖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由时**心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山**计局公布的2013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每日111元),单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30元、省外每天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9日下午,原告檀续与被告刘**在时**马小学上体育课,在自由活动期间,原告檀续与被告刘**一起玩耍,檀续被刘**用树枝无意中弄伤眼睛,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檀续受伤是客观事实,与被告刘**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一、二、三被告辩称原告方提交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刘**是原告檀续受伤的直接致害人,对其这一反驳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刘**、闫*在原告檀续受伤住院之后为其缴纳6500元费用等事实情况,对上述三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被告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檀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尚幼,心智不成熟,其在校园内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时受伤害,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时**马小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原告檀续受伤发生在正常的上课期间,属于学校的管理和控制范围之内,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完全尽到责任,学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因被告时**马小学隶属于时**心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心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闫*与时**心学校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问题,考虑到本案被告刘**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时**马小学上学,学校对被告刘**同样具有教育和管理职责,因此,时**心学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闫*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刘**、闫*承担对原告檀续受伤事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心学校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原告檀续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166.6元(231.93元+17007.34元-3826.07元+1742.62元+2837.32元+100元+104.5元+2120元+139.5元+7547.23元-837.77元)、鉴定费用2700元(300元+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110元(72天×30元/天+19天×50元/天)、交通费用2461.5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20年×30%),原告檀续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26026.45元,数额过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结合原告檀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具体因素,认定其母王**为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为16650元(111元/天×150天)。原告檀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1000元的营养费用,因为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檀续要求被告方赔偿伙食费用580元,虽提交单据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中已经包含这一部分内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19808.1元,其中应由被告刘**、闫*共同赔偿原告檀续41932.84元,由被告**心学校赔偿77875.26元。扣除被告刘**、闫*已支付的6500元,被告刘**、闫*应赔偿35432.84元。扣除时**马小学以时**心学校名义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心学校应赔偿74875.26元。

综上,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闫晶共同赔偿原告檀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43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心学校赔偿原告檀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87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檀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檀续负担112元,由被告刘**、闫晶共同负担780元,由被告**心学校负担1894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