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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张**健康权纠纷一案,苏**于2014年6月30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赔偿其医疗费18663.41元,护理费57486元,误工费57486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858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鉴定费2290元,轮椅费3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共计233253.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苏**、张**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下午4点半左右,苏**在本村西头自北向南散步时,被张**骑电动三轮车从北向南行驶时撞伤,苏**受伤后,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51179.76元,张**垫付43500元。2014年8月25日,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年。苏**于2014年8月15日又入住封丘县中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脑出血、高血压病三级,苏**要求张**赔偿医疗费18663.41元,护理费57486元,误工费57486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858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鉴定费2290元,轮椅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以上共计233253.59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在公路上散步时,被张**撞伤,苏**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苏**的诉求,苏**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1179.6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94天u003d1410元,营养费10元/天×94天u003d940元,误工费(自受伤到定残前一日)24457元/年÷365天×226天u003d15143.2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94天u003d7479元,后期护理费29041元/年×2年×50%(部分护理依赖)u003d29041元,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40%u003d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检查费2290元;根据苏**住院、检查、护理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轮椅费350元,因苏**未提交需要抚养的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苏**以上损失共计180935.55元。苏**、张**同方向行进,张**在未保证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将苏**撞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与别人在公路上并行行走,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次事故以三七分责为宜。即张**应赔偿苏**180935.55元×70%u003d126654.89元减去张**已垫付的43500元,下余83154.89元。原审判决:张**赔偿苏**各项损失83154.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苏**上诉称:一、一审责任划分不当,苏**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住院医疗费10313.4元应当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过低,护理费计算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一、关于责任划分,张**对责任划分也不满意,这次所谓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苏**也没有证据证明,法院认定不合理,一般都是同等责任划分。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苏**在原审提交证据不应支持。三、苏**第二次住院相关费用未支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时间相差八个月,这期间可能会发生很多事情,原因不清楚;2、根据苏病历显示,第二次住院是因为高血压引起的,常人都知道高血压是长期形成的病情结果,第二次住院跟外伤没有因果关系。3、苏**在一审放弃了第二次住院的伤残鉴定,一审不予支持合理合法。四、营养费、护理费有法律规定,不再陈述。

本院查明

张**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苏**不是张**撞伤的,村委会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张**书写的协议书是在胁迫下写的,不能认定。二、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最多是同等责任。三、关于费用,误工费应按农民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不应按24457元/年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四、张**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当,应按比例分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苏**辩称:一、张**否认其将苏**撞伤违背事实,有光盘谈话录音为证,张**当时在苏**身后快速行驶,由于张**自身驾驶技术较差,自身注意力不到位,车速太快,来不及躲闪,直接撞倒苏**。二、张**说苏**与另一行人并行走不是事实,而是一前一后行走的,并且张**说苏**随意横穿马路与事实不符。三、卷中协议是张**本人书写,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没有证据证明苏**家人对其威逼。三、责任划分上,双方是同向行驶,同行人证明张**有个袋子刮到其脸上,张**来不及躲闪撞上了。责任三七划分不公。四、苏**一个人在家种地十年,身体健康,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支持。现在失去了劳动能力、生活能力,误工费计算并不高。张**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不应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二、责任如何划分;三、苏**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在二审中申请撤回要求张**赔偿第二次(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9日)住院费用10313.4元的上诉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另查明,苏**丈夫贾*于2009年去世。大女儿贾**,出生于1992年12月14日。二女儿贾**,出生于1998年5月15日。苏**靠种地养家。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的问题。苏**在本村西头自北向南散步时,被张**骑电动三轮车撞伤,该事实有张**书写的协议及谈话录音为证,故张**对苏**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苏**、张**同方向行进,张**在未保证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将苏**撞伤,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与他人在路上行走,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苏**的二女儿贾**,出生于1998年5月15日,评残之日(2014年8月25日)时已16周岁,尚需抚养2年,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51.09元(5627.73元/年×2年×40%÷2人=2251.0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苏**的残疾赔偿金。

关于营养费,苏**上诉主张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但苏**在一审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苏**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苏**受伤后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479元(29041元/年÷365天×94天)。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苏**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年,苏**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9041元(29041元/年×2年×50%(部分护理依赖)u003d29041元),一审对苏**的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主张护理费计算过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苏**的误工费应按农民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29天(自受伤之日2015年1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24日),即5317.41元(8475.34元/年÷365天×229天u003d5317.41元),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主张苏**的误工费应按农民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第二次住院费用,苏**在二审时明确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放弃,苏**可另案主张。

苏**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511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营养费940元;4、误工费5317.41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79元,后期护理费29041元;5、残疾赔偿金70053.81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9元);6、鉴定检查费2290元;7、交通费300元;8、轮椅费35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360.82元。张**承担70%的责任即117852.57元(168360.82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2852.57元,减去张**已垫付的43500元,张**还应支付苏**79352.57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9352.57元;

三、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878元,由张**承担639元,苏**承担1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张**承担1879元,苏**承担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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