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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宋**健康权纠纷一案,宋**于2015年1月1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4681.2元,误工费954.72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770.6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12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安乐巷3号李某某的爷爷李保安家中,因李某某播放收音机声音较大,宋**进行劝阻,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随后宋**到辉县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1、头皮血肿;2、脑震荡;3、额面部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60元,事发当天门诊收费721.2元,宋**共支付医疗费4681.2元。后经辉县市公安局鉴定,宋**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作出辉公(城)行罚决字(2014)0450号、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某、宋**各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现两份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宋**与李*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经辉县市公安局鉴定,宋**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李*某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宋**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4681.2元;2、护理费954.72元(住院12天×79.56元×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2天×15元);以上合计5815.92元。辉县市公安局对宋**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宋**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故李*某应承担损失的60%,即3489.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宋**要求赔偿误工费954.72元的诉讼请求,因宋**在庭审中予以放弃,属于宋**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李*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宋**,不应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理由,因辉县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李*某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一、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万*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9.55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万*运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李**并未殴打宋**,宋**的伤系其自己不小心导致,与李**无关;2、宋**的治疗费用不是用于治疗伤害,该费用不应当赔偿;3、原审直接判令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与李某某双方发生互殴的事实,经辉县市公安局城**出所委托鉴定,宋**损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足以认定李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对宋**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令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关于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某虽对宋**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支持宋**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不应当赔偿宋**医疗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李某某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万东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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