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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存款、闫**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光学校、刘**、原审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存款、闫**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光学校(以下简称晨光学校)、刘**、原审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存款、闫**及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晨光学校委托代理人司连合,被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同为被告晨**校的学生,由晨**校的车辆负责接送。2007年11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晨**校老师张*、姜**在放学组织学生上车时,被告刘**不慎用脚后跟将后面上车的原告左眼碰伤。原告受伤后先在附近诊所进行治疗,2007年12月3日,原告的父亲刘**到晨**校校长高**协商此事,晨**校及刘**的家长各拿出1000元给付刘**为原告治疗眼伤。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至5日在夏**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挫伤OS角膜挫伤OS,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29.96元。2007年12月5日,原告转至河**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O34.8元。12月7日,原告经夏邑县**务中心委托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挫伤暂定为轻微伤(重型)。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12月8日,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支出治疗费50元。12月10日,原告到北京**8医院及北**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29.06元。12月11日至19日,原告在北**医院支出化验费215元。原告为治疗眼伤共支出交通费766.5元,住宿费540元。2008年9月12日,原告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0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国系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晨**校正常的教学期间,晨**校负责接送学生,其应依法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刘*国和被告刘**在乘校车过程中,刘**将原告左眼碰伤,被告晨**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系未成年人,在被告晨**校组织上车时将原告眼睛碰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刘存款、闫**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有医疗费10918.62元,交通费766.5元,伤残赔偿金30812.8元(3851.6元×20年7d00ucrf17W%),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护理费5680元(20元×284天),司法鉴定费13O0元。原告受伤后,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不能正常学习,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以上款项合计69642.92元,原告超出请求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晨**校、刘存款、闫**已分别给付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分别予以扣除。因原告刘*国系未成年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晨**校辩称其尽到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刘存款、闫**辩称原告受伤,被告晨**校应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邑县豫东晨**校赔偿原告刘*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d989uksz41Qm73c%,计款54714.3元(已扣除已给付的l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存款、闫**赔偿原告刘*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d989uqaw48t28`%,计款12928.6元(已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刘*国负担1500元,被告夏邑县豫东晨**校负担1300元,被告刘存款、闫**负担3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存款、闫**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碰伤了刘**眼晴,而不是踢伤刘**的眼睛,所以刘**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晨**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刘**踢伤刘**的眼睛缺乏证据;晨**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从在场的教师的证言可以证明。即便是刘**被踢伤,刘**的父母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刘**在乘校车过程中,被刘**将刘**左眼踢伤,晨**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刘**系未成年人,在晨**校组织上车时将刘**眼睛踢伤,应负一定的责任。但鉴于刘**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刘存款、闫**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刘存款、闫**及被上诉人晨**校、刘**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的眼伤是否是刘**所致;如果刘**的眼伤是刘**所致,监护人刘存款、闫**和晨**校应承担的责任是多少。

上诉人刘存款、闫**及被上诉人晨光学校、刘**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审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学校管理范围内,未成年人致人人身损害,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刘**在放学搭乘校车时,左眼被刘**踢伤。上诉人刘存款、闫**称刘**碰伤了刘**眼晴,而不是踢伤刘**的眼睛,所以刘**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晨**校在接送未成年学生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维持孩子上车秩序的义务,致使刘**左眼被人踢伤,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晨**校辩称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60元,由上诉人刘存款、闫秀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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