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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许**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徐**于2008年8月2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42.75元。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为由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2008)睢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徐**仍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日受理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公历2月11日),徐**和家人于早饭后为其祖上添坟,其祖坟在徐**家旁边田地里。因徐**经过徐**家门口时走着说着“谁家没有老的,添一回你们给俺平喽”,引起双方纠纷。纠纷过程中徐**将徐**致伤,徐**因此住院8天,经鉴定为轻微伤,共花去医疗费1212.75元,鉴定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当地农村风俗,农历正月初三是添祖坟的日子,原告徐**与家人在正月初五为其祖上添坟虽不合农村常理,也无不当。因原、被告双方曾因原告方**一事产生过矛盾,徐**在去为其祖上添坟途经徐**家门口时具有针对性的话语导致了双方纠纷的产生,纠纷中徐**将徐**致伤。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人非法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徐**对该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徐**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方法解决矛盾,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徐**因言语不当引起本案发生的过错,可减轻徐**的赔偿责任。徐**因被徐**致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212.75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160元(2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共计l842.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赔偿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中70%的份额,即赔偿原告l289.93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2.75元中70%的份额,合人民币1289.93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厮打,被上诉人之伤不是上诉人所致;一审认定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亲属的证言不当,且调解人调解的是被上诉人的挪坟费用,并不涉及医疗费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之伤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2008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因为其祖上添坟祭祀,与上诉人徐**引发纠纷,纠纷后被上诉人头部外伤,该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在一、二审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睢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睢**医院出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徐**头部外伤原因问题。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随即入住到睢**医院治疗,该院同年2月18日出具的出院证明的诊断结果,与睢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人员在同年2月14日对被上诉人的检验结果一致,均为头部外伤。上诉人徐**虽称被上诉人的伤情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该伤系其自伤或他人致伤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之伤应视为上诉人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徐**在添坟途经上诉人家门口时具有针对性的话语而导致纠纷发生,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一审已考虑到该因素而减轻上诉人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О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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