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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郭**、杨**因与被申请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郭**、杨**因与被申请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商立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杨**,被申请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2月13日,一审原告郭**、杨**起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12月28日,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李**将原告打伤。两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8600元、交通费300元、照相费170元。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788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打,被告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12月28日18时,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将原告杨**、郭**打伤,两原告均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杨**花去医疗费5272.25元、门诊治疗费880元,原告郭**花去医疗费5321.02元、门诊治疗费820元,原告郭**在商丘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637.38元、在商丘**民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440元。两原告花去照相费170元。原告杨**、郭**经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鉴定均为轻微伤。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依法给予被告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梁**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告将两原告打伤,侵害了两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原告杨**医疗费61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20元、照相费85元;2、原告郭**医疗费12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180元、照相费8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支持。梁**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杨**医疗费61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元、照相费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2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80元、照相费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日用清单中有9张没有署名,上诉人无法得知该用药清单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且该清单明显的将用药人员名字部分撕掉,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赔偿治疗的费用。2、被上诉人杨**的清单共三张,清单内的用药部分有重复的,被上诉人郭**的三张日清单中,用药有重复部分。3、医疗药票据没有列明用什么药,治疗什么病。是否与被上诉人的病情有关,其证据形式不合法。4、被上诉人的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是钝器所致,但被上诉人郭**所述是牙齿受伤,与头部外伤无关,且被上诉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与治疗内容不一致,原审未查清即予确认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郭**辩称,1、被上诉人用药清单的编号是连续的,不存在用药清单虚假或有涂改行为。2、被上诉人被打后于2011年12月28日入院至2012年1月18日出院,用什么药治什么病,是医院的职责,一些交费方式也是医院规定的,病人无法知道。3、由于上诉人用木棍殴打他人,致被上诉人多处受伤,上诉人为此称诊断证明内容与治疗费用不一致,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发生纠纷后,杨**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1.12.29-2012.1.18),花各种费用共计5272元,门诊治疗费880元,郭**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花各种费用5321元,门诊治疗费820元。郭**在一审提供的5张由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即:第一张0183559号,只载明治疗费4800元,日期为2012.3.25,第二张0183324号,载明注射费82.88元,日期为2012.3.24,第三张0183278号,载明X光,50元,日期为2012.3.24。第4张票据号0631446号盖有商丘中医院的门诊章,载明治疗费500元,日期为2012年1月3日,第5张票据号0314014号,载明治疗费150元,日期为2012年2月2日。上述票据,上诉人认为虚假,存在严重瑕疵。且无法证明用的什么药,治什么病。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郭**发生纠纷致杨**、郭**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要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分别在梁园区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有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为凭应予认定。但郭**在原审提供的5张由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第1张日期是2012年3月25日,仅载明治疗费是4800元,时间是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并非是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且如何治疗的不清。第4张为2012年1月3日,是郭**在法医医院住院期间又在商丘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500元,治疗项目是什么不清,为重复治疗。第5张虽载明治疗费150元,同样治疗项目不清。上述3张收费票据均无病历和诊断证明,且存在瑕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该3张医疗票据载明的收费数额5450元,依法不予支持。至此,郭**的医疗费应为6768.4元。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上诉人郭**的部分医疗费用有不当之处,予以更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李**赔偿杨**医疗费6152.2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元,照相费85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李**赔偿郭**医疗费6768.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80元,照相费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0元由李**负担700元,杨**、郭**负担28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杨**申请再审称,因李**的殴打致郭**的牙齿等受伤,有商丘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例能够证明,李**对郭**在商丘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全部予以赔偿。韩*9+9商丘*代理给郭**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上海长**团公司商丘分公司给杨**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人月工资均为3000元。请求再审判决李**赔偿郭**、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辩称,郭**提交的在商丘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写明具体事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郭**、杨**均没有工作,是无业人员,没有误工费损失,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郭**的医疗费问题。郭**原审提供五张商丘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其中日期是2012年3月25日的票据载明治疗费是4800元,2012年1月3日的票据载明治疗费是500元,另一张载明治疗费150元,二审对该三张医疗费票据未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李**将郭**、杨**二人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在2012年1月4日作出的商公梁刑技伤鉴字(2011)1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钝性外力作用,郭**的多颗牙齿松动。郭**的诊断证明和再审时提交的病历,可证明郭**因治疗牙齿松动在商丘市中医院就诊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虽然交费票据上没有注明具体医疗开支名目,但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或虚假,三张医疗费票据均打印有郭**的名字,时间与受伤治疗期间基本吻合。故二审对该三张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申请再审人均具备劳动能力,因受伤使其获得劳动收入的可能性在一定时间内丧失,所以应对其务工损失适当赔偿。本院二审亦认为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判决时漏判,再审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原审时没有依法提交有固定收入或从事某一行业的证明,也没有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再审提交两份误工证明,韩**+9商丘*代理给郭**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上海长**团公司商丘分公司给杨**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和两个单位均没有提交有关杨**、郭**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具体从事的工作,所在单位员工上下相连出勤考评或整体工资清单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在2011年9月21日颁布的豫政(2011)70号《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商丘市最低工资为每月950元。据此,本案酌定误工损失为每人每天35元。杨**误工损失35元×21天u003d735元,郭**误工损失35元×21天u003d735元。

一审判决其它判项正确,再审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及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李**赔偿原告杨**医疗费61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元、照相费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被告李**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2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80元、照相费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三、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误工损失735元;

四、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郭**误工损失735元;

五、驳回杨**、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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