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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给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25998.99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陈*均系永城市陈集**小学学生。2012年5月29日中午放学后,原告陈*与被告陈*一起回家,在行走过程中,被告陈*不慎用树枝将原告陈*左眼扎伤。原告陈*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

原告陈*第一次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陈*之法定代理人陈**支出医疗费12527.45元及交通费800元;原告陈*第二次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陈*之法定代理人陈**支出医疗费11730.05元及交通费900元;原告陈*第三次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859.61元、交通费743元。2012年9月13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的人身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的监护人陈**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告陈*将原告陈*左眼致伤,应负主要责任。因原告陈*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61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6年)、护理费669.33元(18.09元/天×37天×1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总计91033.62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承担70%即63723.5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陈*之法定代理人陈**自行负担。因被告陈*已为原告陈*支付了医疗费24257.50元及交通费17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陈*要求被告陈*给付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陈*可另行起诉。因被告陈*在侵权行为及诉讼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之法定代理人陈**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766.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陈*之法定代理人陈**负担2076元,由被告陈*之法定代理人陈**负担74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孤证,原审根据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举动就推断双方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3、假如陈*的损伤与陈*有因果关系,原审按70%及30%的比例划分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上诉人已自认本案事实。2、双方当事人不是嬉戏玩耍,是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上诉人虽不是故意行为,但是一种过失,原审对责任的划分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重复计算?2、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认为可以看出,对赔偿项目中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陈*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的父亲陈**在被上诉人陈*的左眼受伤后多次随陈*到郑州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4257.50元及交通费1700元,上诉人陈*的父亲陈**称该款是出于好心为其支付,但该辩称理由不足采信,另被上诉人陈*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被上诉人陈*的伤害后果系上诉人陈*行为所致,因此被上诉人陈*的伤害后果与上诉人陈*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被上诉人陈*行走过程中被上诉人陈*用树枝扎伤左眼,显然被上诉人陈*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陈*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陈*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审对责任的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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