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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1月23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81073元。柘**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刘**均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傍晚,原告刘**和被告刘**等几个小孩在一起玩,在玩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眼砸伤,被送到柘城县马集乡卫生院,因眼伤严重即转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付医疗费14252.66元,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又到郑州**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球萎缩,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付医疗费9385.38元。在门诊治疗、检查等付款1770.16元。共付医疗费25408.2元。柘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7489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刘**在原告治疗期间几次共计已支付给原告方2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2012年12月8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伤残等级就目前情况应评定为六级,付鉴定费56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到郑州**属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左眼硅油填充术后,处理意见:行眼内容物切除+义眼台植入术+义眼片植入,大致费用3万元,义眼台、义眼片需几年更换一次。原告因就诊、治疗等付交通、住宿费(差旅费)4319元。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和原告刘**在一起玩,在玩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眼砸伤。当时原告已满7周岁,被告已满10周岁,原告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玩的行为方式是否能造成伤害有一定的识别和防护能力,特别是被告比原告大3岁,更应该认识到玩的行为方式能否造成伤害,所以,原、被告对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是被告行为所致,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拿钱的事实不能认为是刘**自认的观点,首先刘**几次共计已付给原告方28000元用于治疗,若是借款不打借条不属常规,其次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刘**已承认是被告所砸伤,构成“自认”,再者,被告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观点,所以对被告辩称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告7周岁,其左眼伤害伤残等级已构成六级,对原告及家人的精神损害很大,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今后需行眼内容物切除+义眼台植入术+义眼片植入,费用3万元。以后若再行该手术,其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本案应纳入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0751.52元〔(25408.2元-7489元)×60%〕;护理费284.50元(7524.94元/年÷365天/年×23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30元/天×23天×60%);营养费138元(10元/天×23天×60%);交通、住宿费(差旅费)2591.40元(4319元×60%);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50%×60%);鉴定费336元(560元×60%);后续治疗费18000元(300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7665.06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665.0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的监护人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赔偿69665.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左眼部被砸伤系刘**行为所致。2、刘**出事,家中无钱医治,向上诉人借钱是情理之中,上诉人借给刘**28000元的行为完全是善意行为,并不构成自认砸伤了刘**。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上诉人刘**不服原判,上诉称:1、刘**在被砸伤眼时7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刘**已满12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远大于刘**,况且刘**的奶奶也在现场,对其进行监护,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错误。2、刘**的眼到成年至少做3次手术,是必然发生的,所以应当将该手术费用直接判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刘**针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答辩称:刘**受伤有刘**的奶奶可以证明,而且刘**分五次拿钱已经自认,根本不存在借钱一事。

上诉人刘**针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答辩称:刘**被砸伤眼与上诉人刘**无关,让上诉人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身就是错误的,何况再承担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刘**有无因果关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2、上诉人刘**要求后续治疗费有无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对2012年6月30日与上诉人刘**在一起玩耍以及上诉人刘**左眼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在刘**受伤后,上诉人刘**的父亲刘**分几次付给刘**28000元用于治疗,上诉人刘**称该款系借款,但并没有上诉人刘**监护人出具的欠条,其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另上诉人刘**在原审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刘**的伤害后果系上诉人刘**行为所致的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刘**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在受伤时年龄仅7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上诉人刘**已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很显然其认知能力应该比上诉人刘**强,应该认识到玩的行为方式能否造成伤害,因此上诉人刘**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刘**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刘**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刘**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刘**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现在本案中主张支持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刘**各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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