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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王**、武*、王*与被上诉人侯**、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王**、武*、王*与被上诉人侯**、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侯**、刘**于2013年1月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武**、王**、武*、王*不服,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王**、武*、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侯**、刘**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及被上诉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1日高辛镇北街村民武**和邻居付**两家因盖房发生纠纷后,武**之妻王**及儿子武**、武*、女婿王*和付**之妻刘**及女儿付红艳发生打架,刘**、王**、武**均有轻微伤。2012年7月15日下午,付**在武**建房处再次与武**家人发生口角,武**之妻和女儿武*出来后抓住付**就打,付**往家跑,到家门口时其二儿媳妇侯**出来,王**、女儿武*、武*、儿子武**和侯**发生厮打,致侯**受伤,2012年7月15日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前部皮肤挫裂伤,外伤性头痛头晕,腰背部多发性损伤,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8615.7元;刘**2012年7月12日在商丘**民医院检查,在高辛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36元;被告武**、王**、武*、王*分别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王**、武*还被处罚款500元,但未对二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二原告为向被告追索赔偿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侯**户口于2008年10月28日迁至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派出所,与丈夫付**自2008年至今在商丘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经营;原告侯**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伤残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刘**与被告王**、武**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冷静对待,理智处理,也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不应将矛盾扩大,激化矛盾,更不应该在2012年7月15日下午因发生矛盾追赶原告刘**之夫付万仁到家中,与原告侯**厮打,并将原告侯**打伤。在原告侯**受伤住院治疗后,应积极筹款治疗,化解矛盾,取得原告侯**的谅解。四被告将原告侯**、刘**打伤后既没有道歉,也未给予治疗,虽四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也应对二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因有连号应酌情赔偿;原告侯**及丈夫在商丘市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经营,根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二原告均未向法院提交伤情已构成轻伤的法医鉴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侯**未提交医嘱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二原告也有过错,对此纠纷负有次要责任,四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的70%。四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武**受伤的损害程度相当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王**、武**没有提出反诉,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王**、武*、王*赔偿原告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12179.79元(医疗费8615.7元、误工费3472元、护理费3472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399.7元的70%);二、被告武**、王**、王*赔偿原告刘**医疗费865.2元(1236元×70%);三、驳回原告侯**、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王**、武*、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武**、王**、武*、王**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双方纠纷的起因、过错均是被上诉人无故阻挠上诉人建房所致。被上诉人对双方纠纷应负全部责任。2、上诉人方在纠纷过程中也被被上诉人围攻造成了人身伤害,如不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违背公平原则。3、双方的纠纷是由付**及其家人引起的,与两被上诉人侯**、刘**并未直接冲突,而是两被上诉人主动参与到纠纷中且主动挑衅导致矛盾激化,上诉人方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被迫行使的防卫行为,原审法院如此判决变相支持了违法行为,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公平正义原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刘**答辩称:四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皆有证据证明并经过法庭质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四上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044.99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双方对本院确认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上诉人均因殴打二被上诉人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且四上诉人对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四上诉人殴打二被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四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医疗费等损失的70%正确,四上诉人称其受到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因四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武文全、王**、武*、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武**、王**、武*、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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