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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因交通事故在医疗费赔偿问题上发生争执,被告不容原告诉说,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由于被告的过激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使原告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0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2、病例一份、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5月7日入院治疗,5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3、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687.24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不了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自行倒地受伤,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87.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殴打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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