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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商丘市宜兴路与华夏路交叉口处往南50米西胡同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直接导致经济损失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开车行至商丘市宜兴路与华夏路交叉口处往南50米路西胡同口时,因车辆停靠问题与驾驶出租车的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颊内侧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商东公(治)刑罚决字(2014)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235.69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住院期间其妹杨某某护理,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以上事实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丘**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单据、原告和其妹杨某某的户口本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车辆停靠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35.69元,误工费为8475.34元/365天×8天u003d185.76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365天×8天u003d490.92元,营养费为10元×8天u003d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8天u003d24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元,以上数额共计2312.37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4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49.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杨**负担25元,被告李**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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