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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战诉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又名张**、张**)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晚,原告张**之子张**因故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张**听说后过去劝架,到了地方被告竟不问青红皂白用棍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夏**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950.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张**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所提交的诉状及公安机关的材料可以看出,诉状中的原告是张**(又名张**),而公安机关的材料显示的是张**。诉状中的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张**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过错行为表现为,2014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对张**的笔录显示,张**与被告对骂,因被告系张**的长辈,与其对骂必然会激怒被告,双方厮打过程中,张**用砖将被告砸伤,其过错行为明显,应承担过错责任。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卷宗共9页。以此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并将其致伤的事实,两人均为轻微伤。

2、原告张**在夏**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在受伤后在夏**民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3、原告张**在夏**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一张(附消费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张**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41.53元。

4、原告张**在夏**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在受伤后在夏**民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5、原告张**在夏**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一张(附消费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张**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109.67元。

6、交通费发票15张。以此证明,原告张**、张**共花费交通费15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与被告发生矛盾的是张**,并不是本案原告张**。同时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公安机关的认定上双方具有混合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中显示的均是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异议认为,从提供的票据可以看出,15张的票号有相连票号,不可能一次性支付1500元交通费。人民医院距离张集村有十二、三公里,交通便利,不应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2月12日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对被告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发生冲突的张百战而非本案的张**(又名张**),原告张**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张**将被告头部打伤,双方具有混合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2、李*派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原告张**也自认将被告头部用砖砸伤。

3、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的伤为轻微伤。

4、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因治疗花费4170元。

5、2014年5月10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照片8张。以此证明,2014年1月27日上午,因原告张**在未经被告张**的允许情况下将被告的迎门墙墙头、猪圈扒掉,被告虽心存恼恨,但为了同胞兄弟的感情,未找原告理论。晚上又听到其儿子张*电话中说被二原告殴打,感到一再被欺负,非常羞辱,到现场后,又目睹了儿子张*被打,而采取了正当防卫的行为。此纠纷中原告有明显过错行为。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称原告张**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原告张**的确与被告张**发生了纠纷殴打的事实,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此份调查笔录不能显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即便被告是长辈,也无权辱骂原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受伤的权利应另案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认为证据4无正规发票,仅是一个证明,对被告花费的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此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此份调查笔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同时也能证明被告挡住原告出路的事实。

根据以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调查材料,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系原告张**住院期间的花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结合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被告所提供的1、3,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委托夏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有异议,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照片,能够证实原告张北战扒了被告张**迎门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张**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张**原告张**之子。2014年1月27日上午,原告张**未经被告张**的允许,扒了被告张**家的迎门墙,两家因此产生矛盾。当天晚上,原告张**因故与被告张**的儿子张*、张*发生争吵,原告张**听说后赶到现场调解,被告张**听说后拿着木棒赶到现场,将原告张**的头部打伤,后被告张**又与原告张**发生冲突,被告张**将原告张**的额头处打伤,原告张**将被告张**头部打伤,经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事发第二天,原告张**、张**被送往夏**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6109.67元。原告张**于2014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941.53元。2014年2月12日,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对被告张**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又名张**、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与被告张**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张**原告张**之子。两家本应团结互助,互谦互谅处理家庭关系,不应因为简单的家庭问题引发打架,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因原告张**扒了被告张**的迎门墙而引发矛盾,被告张**将原告张**致伤,又与原告张**互殴,致使原告张**致伤,被告张**亦受伤,被告张**应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6109.67元。2.误工费56元×36天u003d2016元。3、护理费56元×36天u003d2016元。4、营养费10元×36天u003d360元。5、伙食补助费15元×36元u003d54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41.67元。原告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4941.53元。2、误工费56天×10元u003d560元。3、护理费56元×10天u003d560元。4、营养费10元×10天u003d100元。5、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u003d15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11.53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张**17153.28元,赔偿原告张**5209.22元。对二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主张原告张**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张**又名张**、张**,故对被告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又名张**、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153.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20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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