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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连诉张**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石*连诉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2年11月8日9时许,原被告两家因地界不清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实地丈量,被告家的院墙垒到了原告家地里,原告家让被告家拆除,被告不拆出言不逊,原告少加理论,被告便动手将原告致伤。后在宁**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书等共计4126.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其没有打原告,我到现场见到其母亲在地上歪着,原告丈夫拿铁锹打其父亲,我一拉被告的丈夫按着我的头啦,我反过来抱住他的腰啦,原告抓着我的头发,我就又抱住她的头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本院调取了孔**出所对石**、张**、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发生了厮打。2、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为原告的伤情。3、宁**民医院出院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花费为2166.54元。4、住院病例7张,证明对象为,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石**、张**的询问笔录,因石**是本案当事人,张**系石**丈夫,其询问笔录不能单一作为证据,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贺**的询问笔录,庭审中原告对其所证张**张**啦,提出异议,对所说其他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2、3、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证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和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2012年11月8日,原告的丈夫张**在找两家边界时,原告石**与被告张**发生厮打,当日原告到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2166.54元。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矛盾到厮打,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用2166.54元,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标准20.5元/天,住院期间为9天,误工费为184.5元,护理费为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共计180元,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连医疗费2166.54元,误工费184.5元,护理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715.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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