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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有限公司与贺**、程战礼以及原审被告王**、郝**、祁县**限公司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德型材公司)与被申诉人贺喜金、程**以及原审被告王**、郝**、祁县**限公司(五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做出周**(行)监(2014)41160000061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法定代表人邱**、被申诉人贺喜金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郝**、原审被告杞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坦运、何**到庭参加诉讼,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太**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晚,被告郝**与被告程**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程**用自己实际所有的豫BA9968号重型半挂车将被告郝**生产的制造塑钢型材的原料钙粉38吨由石家庄市运至被告太**有限公司处,运费每吨170元。被告郝**随车,车辆由被告程**、王**(程**雇佣的司机)驾驶于2012年5月9日下午5时许到达被告太**有限公司院内,由被告太**有限公司处组织装卸工进行装卸,装卸工有原告贺**及李**、李**。卸车时,豫BA9968号重型半挂车车头朝东,停在被告太**有限公司仓库门前(门朝南),被告程**、王**将靠近仓库门一侧的货车底层护板打开两扇以便于卸货,被告程**、王**然后就去货车车头东面的水池处洗手,货主被告郝**到厂房内参观。原告贺**及李**、李**在卸有一吨左右货物时,货车最高层的护栏(底层护板上有两层钢制护栏,可拆卸)突然掉下一扇(钢制护栏长200cm,宽64.5cm。),砸在原告贺**头部,致其倒地,原告当即昏迷不醒。原告贺**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太康县中医院治疗,又随即转往太**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闭合性胸外伤.(1)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第2-5肋骨骨折,急诊行“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于2012年8月23日行“右颞顶部颅骨修补术”,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56天。2012年12月21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周**(2012)临鉴字第60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贺**为八级伤残。原告花有医疗费58244.52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贺**的母亲宋爱真,生于1935年10月4日,育有长子贺喜庆、次子贺**、长女贺**、次女贺**。原告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在行政村已被规划为太康县产业集聚区,被告太**有限公司所占土地原为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原告装卸货物是被告太**有限公司所雇佣。

另查明,豫BA99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是豫B5208挂)行驶证车主为杞县**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程*礼,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挂靠车辆由程*礼自主经营,杞县**限公司代办车辆年检、营运证年度审验、税收等手续,费用由程*礼承担。挂靠期间车辆肇事费用,货运纠纷由程*礼负责承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依法对豫BA9968号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太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太**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太**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所有的豫BA9968号重型半挂车车上的护栏坠落致原告损害,被告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程**、太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程**、太康**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程**、太康**有限公司负90%的责任。被告王**是被告程**雇佣的司机,且被告程**一直跟车直到事故现场,所以被告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作为与被告程**签署货运协议的货主,既不承运,又不负责卸货,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豫BA9968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所有权人)为被告程**,属挂靠被告杞县**限公司经营,该公司既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运营利益的获得者、支配者,也未收取该车的任何费用,豫BA9968号车由被告程**支配使用,并获取利益。故被告杞县**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所以,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郝**、杞县**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程**和被告杞**限公司谁雇佣原告,谁承担责任的辩解,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解释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不同的被告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被告程**、太康**有限公司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同一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原告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由于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程**直接侵权造成,被告太康**有限公司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应为终局的赔偿责任人,若被告太康**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程**提出追偿。因此,被告程**、太康**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赔偿债务,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依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原告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种损失经依法核定,总计219480.1元,故被告程**、太康**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数额应为219480.1元×90%u003d197532.09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各种经济损失197532.09元。二、被告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各种经济损失197532.09元。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程**全部给付后,原告贺**不得再向被告太**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被告太**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就197532.09元向被告程**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985元,由被告程**、太康**有限公司各负担2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贺**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0元,由贺喜金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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