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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与被告郝修建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郝修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在宁**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家人从未看过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书费、农具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万元。

被告诉称,原告要求其赔偿其医疗费等没有事实依据,这病因是原告自己原有病史,想借与其争执来讹诈的一种行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发生争执,当时双方都没有大的伤害,都没有到医院及时治疗,第二天原告到医院做伤情鉴定,由于伤情轻微原告未住院治疗。时隔5日原告因心脏病原因到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此病是原告生理疾病,有原告的病历可证。原告在出院后,对医疗费用,在新农村合作医疗已领取了补偿,现在原告用已补偿的票据要求被告支付与被告无关的费用,显然是对被告的讹诈,请依法查明事实的真相,驳回原告无理诉请。

被告辩称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逻)刑罚决定书【2013】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对象为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2、住院病例一份共13页,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1份,证明对象为,原告被打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是原告治疗心脏病的,所支出费用已在新农合领取了补偿,原告治疗心脏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据原告提供证据2记载来看,是原、被告发生厮打后5天后原告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医师诊断为冠心病、心肺失常、快速房颤、心功能不全为3级,慢性支气管炎,在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167.03元,在2013年3月28日在宁陵县新农合处领取补偿款1821.38元,对此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此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把原告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郝修建将原告耿**致伤,在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了鉴定,经鉴定面部和下颌处有伤,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医师诊断为冠心病、心肺失常、快速房颤、心功能不全为3级,慢性支气管炎,在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167.03元,在2013年3月28日在宁陵县新农合处领取补偿款1821.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称在纠纷中被其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受伤的部位为面部和下颌处,且原告又是发生纠纷5天后住院,经诊断为冠心病、心肺失常、快速房颤、心功能不全为3级,慢性支气管炎。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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