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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广桥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曾广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审判员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曾广桥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曾广桥一审诉请判令郑**赔偿医疗费20732.27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9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7682.2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曾广桥带着朋友的孩子在五堰大都会被告经营的旋转木马处坐木马,木马开始旋转后,其在旋转木马上滑倒并摔伤。曾广桥受伤后在十**民医院住院治疗l3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排骨远端骨折,医嘱陪护1人、全休6周、加强营养。其伤情经十堰**定中心(湖法*(2013)临意鉴字第421号)评定为十级残疾,后续医疗费8000元。曾广桥多次就其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013年4月10日,朝**出所在事故发生当天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该纠纷时,查明郑**是旋转木马的经营业主,郑**也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庭审中,郑**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3月1日其与李**签订的协议,约定郑**替李**照看木马。法庭对该协议的当事人李**进行调查时,李**称该旋转木马是其从他人处购买,但李**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购买旋转木马的证据,且李**陈述旋转木马经营场所没有警示牌与郑**向法庭举证旋转木马经营场所设置有警示牌的陈述不一致,不符合一般常理。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情况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协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郑**是旋转木马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主体适格。

郑**做为旋转木马的经营管理者,对乘坐旋转木马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预见到该木马旋转起来后可能存在的危险,在开动木马前要对消费者做好风险提醒、安全检查工作,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旋转木马转动后摔倒在旋转木马上,发生事故,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原告的曾广桥在带小孩坐木马时,脚穿高跟鞋,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0642.12元,误工费5518.75元(26189元/年÷12月÷21.75天×55天),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150元,营养费l95元(15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9760.8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为55832.6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8832.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一、郑**赔偿曾**各项损失共计58832.61元;二、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曾**承担597.6元,郑**承担139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曾广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慎导致摔伤事故,其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其治疗费用及残疾等级较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一审全面支持属于过度偏袒;2、郑**不是适格被告,李从金系经营业主;3、曾广桥并非消费者,其为照顾两个孩子且不遵从工作人员指挥而发生事故;4、一审不采信本人提交的三组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曾广桥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曾广桥未予书面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提交了一份十堰启**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十堰启**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与李**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李**系本案中旋转木马的经营业主。

曾广桥质证认为,此份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广桥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结果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郑**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广桥为证明郑**系旋转木马的经营业主,提交了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该证据系事发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的原始记录,时效性和证明力都较强。反观郑**一审提交的与李**的协议、三位证人证言,二审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并非经营业主的主张成立,故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其为业主正确。

2、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郑**上诉虽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伤残等级确定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判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郑**做为旋转木马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广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恰当,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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