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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甲与欧*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欧*甲与被告欧*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欧*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甲诉称:因原告整修的偏屋基脚与被告一家发生了纠纷,2010年7月14日,被告从外地赶回家后,跑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并到原告房屋上扒掉不少瓦片,还猛力不断地推搡房屋的撑子。原告为阻止被告对其房屋的破坏,便去保护撑子。但气红了眼的被告却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原告被迫还击。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狠狠压在地上,原告便用力翻身,不断抓扯被告,最后原告的左食指被咬住死死不放,幸亏孙**和彭**及时扯劝才平息。当时手指断在被告的嘴里,原告手指血流不止,万般疼痛,被送往沅古坪医院后转入张家**民医院住院治疗,总共住院治疗20天,花了六千多元药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期间原告曾要求派出所、镇司法所多次出面调解,但被告无诚意协商解决此事,只好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4880元、误工费8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

原告欧*甲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家**民医院医疗费用收据三张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总共花医疗费6492.49元,伤残鉴定费500元。

2、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车主李峥嵘的证明,证实当天请车送原告去医院的车费是200元。

4、原告欧*甲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证人欧**、孙**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当时打架的过程。

6、张家界市国**国土资源中心所证明一份,证人李**、张**证言两份。证明双方所争论的杂物间的修建时间及双方发生争论以后土地纠纷没有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欧*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第一轮田土承包时,小鸭边田就由被告承包经营,后来被告与同组的李**进行调换,在李**经营时,原告将小鸭边田骗去用作搭棚经营木炭,讲好木炭售完后就退田,但原告占用了后就不退。直到1996年农村田土进行第二轮小调整时,小鸭边田又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曾多次持证要求原告退田,原告就是不肯。被告也多次找村里要求处理退田的问题,长期也没有得到处理结果。2010年被告在外出打工时,曾告诉村干部,如果原告在小鸭边田里修建永久性的建筑就要制止。可是在2010年7月12日,原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在田里修屋,被告母亲彭**知道后,反对原告修屋,却被原告妻子彭**打了一顿,被告听到母亲哭诉后,于2010年7月14日从广东赶回来,抱着和平解决的态度,就一人去原告家里,当时只有原告妻子彭**一人在家,被告质问其为何占田修屋还要打伤人,立即遭到彭**的破口大骂,这时原告及其女婿孙**也来了,还出言不逊。被告见原告一家没有商量的余地,也就来硬的了,过去就掀原告的棚子,刚到田边,原告挥拳打被告头部,因担心被原告推下坎,就拼死往上推原告。在推打过程中,双方同时倒地,被告被原告一家三人按在地上,动弹不得,同时还打的打、抠的抠,当原告的手指抠进被告嘴里后,被告顺势咬住,心想他们打得狠一些,就咬重一些,直到他们不打了,要被告松口,这才结束。三天后,原告到沅**出所报了案,此事经派出所处理没得结果,派出所又转交给镇司法所处理也没得结果。当时两家打架原告也有过错,在对方有三个人打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才进行自卫还击致对方受伤。

被告欧*已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张家界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小鸭边田是被告欧*已承包的。

2、欧**和李**以及木山村新屋组张**等十三人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所争议的小鸭边田承包经营权的变化情况。

3、沅**出所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孙**、彭**、彭**、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时打架的情况。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小鸭边田现由被告承包。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两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既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请车的必要;对第4组证据,不提出异议,但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对第5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均为原告的直系亲属,其证言可信度值得怀疑;对第6组证据中的张家界市**沅古坪国土资源中心所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在三十多年前就建了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具体内容;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1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虽然盖了村里的公章,但不是村干部所写,不可信,且从内容上与事实不符,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理由,也未提供否定其证据效力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及第6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其内容能与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为方便耕种,本村同组村民李**与被告欧*已一家承包的小鸭边田进行了调换。调换后不久,原告欧*甲征得李**同意后,占用小鸭边田一角搭棚放炭。1997年,农村土地按国家政策进行了调整,小鸭边田又由被告欧*已承包经营,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此,为原告欧*甲搭棚占用的土地,原、被告双方产生了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2010年7月12日,原告欧*甲改修木棚,与被告欧*已的母亲彭**发生了争执。2010年7月14日,被告欧*已从广东省汕头市赶回家后,便到原告欧*甲家,要求原告欧*甲退还占用的土地,为此与原告欧*甲夫妻发生争吵,因原告欧*甲不同意退还占用土地,被告欧*已去木棚边掀瓦推撑子时,与原告欧*甲发生了撕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被告双双倒地后,原告欧*甲的左食指被被告欧*已咬伤。原告欧*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张家**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8月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454.49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欧*甲的伤情经张家**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打架事情发生后,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沅古坪派出所及司法所调处未果,后因被告欧*已在外务工,故一直未得到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经营权属发生纠纷时,未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采用暴力方法,导致原告欧*甲被被告欧*已咬伤左食指,双方均有责任。具体来说,被告欧*已在与原告欧*甲发生争议后,先行动手破坏原告欧*甲木棚,并咬伤原告欧*甲手指,在激化矛盾和损害结果两方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欧*甲在土地争议未予解决的情况下,在争议的土地上整修偏屋,导致矛盾激化,并与被告欧*已互相撕打,在事件的起因上及损害结果上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在事件中的作用,被告欧*已承担原告因手指受伤而产生损失的60%为宜,原告亦应自担40%。在本案中,原告欧*甲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6454.49元;2、伤残赔偿金(7740元*11年*10%)8514元;3、误工费(21836元/365天*20天)1196元;4、护理费(21836元/365天*20天)11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6、鉴定费500元。以上六项共计18460.49元。因此,原告欧*甲诉讼请求中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欧*甲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欧*已辩称系自卫还击致对方受伤的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已赔偿原告欧*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8460.49元的60%,计为110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欧*已负担30元,原告欧*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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