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作出的(2014)道法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6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8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石**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被告石**将其两层楼房的装修交给何**负责施工,并初步约定外墙按12元/平方米、内墙按27元/平方米计算。何**就叫了杨**、何**、赵**一起进行施工。当装修到大门部分,整个工程还有一两天便可以完工时,2013年6月17日上午杨**叫来原告石**一同施工,原告与杨**、何**一起上脚手架(原告自己复制的脚手架模型为“L”形,长边与墙体平行,紧靠墙体。突出的短边除去有与地面垂直的多根承重木料,末端还有两根木料斜着与地面接触,就是原告诉称的斜形撑子,按原告的自述该斜形撑子是防止脚手架向墙外倾斜的)进行装修,数十分钟后架子突然发生垮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在事发后叫车送原告到道**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69元,当天又转到广**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12037.39元。被告石**共支付费用2400元。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原告自述当时要被告先期共出7000元,含已经支付的2400元),后又到道县**司法所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16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工期评定准则(试行)》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伤后6个月内需壹人护理;预计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鉴定费为1970元。另查明,原告石**的儿子石**、石小双均系1996年5月18日出生;母亲蒋**系1948年8月1日出生,共生育了三个子女。

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被告石**将其房屋装修工程交给何**负责,并初步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被告与何**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并未雇请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便按原告自述与何**长期在一起合伙施工,可以随时去施工,也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因此只有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才应当根据过错大小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而被告石**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是被告抽走了斜形撑子致其受伤,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以过错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在施工时应注意安全,斜形撑子并未在隐蔽处,而是在非常明显的地方,只要原告在上脚手架前略为检查一下,即便有一根斜形撑子真的被抽走,也极容易发现,因此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按原告自己制作的模型,脚手架为“L”形,按常理分析,这种形状还是比较稳固的,长边是主要工作面,短边支撑着长边,在脚手架上工作是不容易倾斜的,即便原告当时是站在短边的最末端,因为当时还有何仕跃等人在长边上工作,重量还要大于原告,何况还有另一根斜形撑子,故难以解释脚手架会仅仅少了一根斜形撑子而倾斜,这不符合常理,因此以抽走一根斜形撑子就导致脚手架倾倒为理由难以得到支持。伤残程度鉴定有数个标准,适用不同的标准可能导致评定伤残等级不同,原告提供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是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的,在本案中应不适用。因为上级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指导性意见是因工伤或职业病才适用该标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是用人单位,原告就不存在职工身份。

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施工的时间也非常短,所作贡献极少,但受伤后医药费就花了12431.39元;虽然按职工工伤评定的九级伤残不适用本案,但按其他标准也可能评定有伤残;加上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以及预计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还是比较大的。在此情况下,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可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虑由被告(业主)给予原告一定金额的补偿,以利于纠纷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补偿原告石革志2600元;(二)驳回原告石革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石**与何仕跃都是被上诉人石**雇请做事的,是同工同酬的;2、上诉人受伤是因被上诉人将脚手架的斜形撑子取走所致,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故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正确;4、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与何仕跃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话,由于何仕跃没有资质,被上诉人选择错误,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6515.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石**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何**,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被上诉人与何**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案外人杨**叫来做工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已出于人道主义主动补偿了上诉人2400元。2、本案系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民事案件,并非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案件,故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其提交的依据该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在二审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单价,拟证明石**与何**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上诉人石革志与被上诉人石**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石革志受伤,被上诉人石**有无行为过错,被上诉人石**应承担何种责任。

第一、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石**主张“上诉人与何**同受石**的雇请做工,是同工同酬的,与石**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石**将其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何**,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何**承揽该工程后,便请了杨**、何**、赵**一起施工,整个装修工程还有一两天可以完工时,杨**才叫石**一同施工。石**与何**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上诉人称其与何**同为雇工、同工同酬,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二、上诉人石**在为被上诉人石**装修房屋施工时受伤是事实,但石**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石**的过错行为所致,故石**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石**一审提交的2013年11月6日何**、杨**出具的一张证明“我们证明甲方石**他们就是撤了一根斜起的撑子”,该份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2014年4月9日一审法院询问何**“石**有没有抽出一根撑子”,何*跃答“当时有两天没有过去施工,当天出事时没有注意”。从石**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斜形撑子是石**抽走的,也无法证明脚手架垮塌、石**受伤是石**的过错行为所致。石**受伤后,石**主动送石**去医院,并主动承担了2400元费用,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石**另行补偿石**2600元,前后共计5000元,已充分考虑了石**的利益。因石**与石**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石**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纳”正确。上诉人石**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上诉人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