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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游集军、河源市**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游集军、河源市富源大酒店(以下简称富源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兴**出所(以下简称兴**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关于陈*被敲诈勒索案侦查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陈*是在案涉地点消费时,受到犯罪分子侵害造成的人身伤害。因此,本案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系陈*与“68号”小姐及其纠集的人员发生纠纷所致。2.根据兴**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陈*受害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即该说明中对于犯罪行为实施人、实施过程的描述,还不是最终的结论,富源酒店在本起刑事案件中的作用还不能确定。而且,富源酒店有关工作人员与富源酒店有利害关系,他们就本案事实向公安机关所作证言未经有关刑事法庭质证,故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可见,富源酒店是本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不应被排除在侵害人之外。(二)游集军与富源酒店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根据进一步侦查结果,确定是富源酒店直接实施了犯罪侵害行为,则应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如果富源酒店不是犯罪行为实施人,而是其雇佣的员工纠集外部人员共同实施侵害陈*健康权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富源酒店也应对陈*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进行再审立案审查期间,陈*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关于我被敲诈致重伤害事实经过》。内容是陈*陈述说明富源酒店的工作人员对陈*进行人身侵害及富源酒店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关于督促你所尽快侦办“陈*被敲诈致重伤害”案件的申诉材料》。陈*及其爱人潘越出具的认为兴**出所《情况说明》有误,以及要求该派出所尽快侦破案件的书面材料。3.《广州**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内容是记载陈*在2010年9月8日接受的检查中查出“左侧额、颞、顶枕叶见多发片状低密度影,边界欠清”等,以证明陈*的头部被多次击打并多处受伤,二审判决认定陈*系一次性摔伤错误。4.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和问题。陈*代理人指出本案主要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及存有疑点,导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5日3时许,陈**在富源**中心消费时与该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从富源酒店楼上摔下受伤。2010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兴**出所接到富源酒店工作人员报案,并在接警后及时对富源酒店当班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兴**出所就案涉事故制作的有关询问笔录证实,陈*是在与富源**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从富源酒店五楼窗口爬出摔伤的。陈*虽然主张富源酒店当班工作人员在兴**出所询问时出具的证言因证人与富源酒店有利害关系以及有关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是这些工作人员分别或者同时在不同的时间段亲历或者目击了案涉事故,他们所作证言能否被本案民事纠纷采信与有关刑事案件是否侦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陈*与富源**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富源酒店五楼,陈*在上诉状中确认自己因外力作用从富源酒店四楼阳台掉下致残,陈*确认的该坠楼地点进一步印证了富源酒店工作人员关于陈*在事发后从富源酒店五楼窗口爬出的证言。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陈*坠伤是他自己从富源酒店五楼爬出而非为外力作用所致,并无不当。陈*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该项事实认定不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从富源酒店五楼爬出的危害性应当具有认知能力,二审判决陈*自己对案涉事故损害承担70%的责任,亦无不妥。陈*申请再审主张富源酒店及富源**中心承包经营者游**应对案涉事故承担100%的民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除《广州**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外,陈**本院提交的资料均系陈*的单方陈述,而且《广州**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载明的陈*头部受伤是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并不能证明这些伤害是在陈*坠楼前因富源酒店过错所致。陈*申请再审主张这些证据证明自己坠楼前就受到了伤害,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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