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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与被告重庆海外**团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重庆海外**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外旅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19日为本案鉴定期间。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我于2012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重庆到北京(8天7夜)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我跟随被告的导游从重庆出发,于2012年11月3日凌晨5时到达北京,下火车后就一直跟随导游往出站口走,在导游指定的路线行走时,突然在导游身边摔倒在地,然后脚就疼得不行,于7时30分被送往北**院就诊,医生建议我回原籍治疗,在导游拒送我回重庆的情况下,我自购机票返回重庆并在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就诊。因跌伤至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血瘀气滞,住院23天后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我是按照被告安排的路线行程出发的,所受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453.9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元/天*23天u003d18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u003d1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370天u003d43166.66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u003d504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没有侵权的行为和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骆*一行以林*为代表与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旅游区间为重庆—北京,行程8天。海**公司安排该旅行团队于2012年11月3日出发,于当日凌晨5时抵达北京。审理中,骆*对其受伤事实陈述如下:5点多出火车站后,导游在前面带路我在后面走着,当时天很黑,之前可能下过雨,地面有点湿,脚下有一个梯坎我没看到,当时导游喊“游客走这边这条路,走快点”,我突然就摔倒了,当时另外几个人也差点摔倒了,但只有我一个人摔倒。事发后导游将我送到北**院。事实情况以我自己叙述的为准。骆*受伤后,即被送往北**院就诊,后于当日返回重庆市在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453.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骆*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骆*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骆*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捌仟至壹万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骆*以侵权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公司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骆*举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理赔凭据、北**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以证实其所受损害与海**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并举示某单位经营部证明,以证实其在事发前系该经营部长期聘用人员,从事出纳兼业务员工作,月收入3500元。海**公司对骆*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其受伤与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北**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某单位经营部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骆*与海外旅业公司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因骆*选择的是侵权法律关系,须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海外旅业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审理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还是骆*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受损害与海外旅业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旅游合同性质,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旅游线路规划、食宿地选择等与旅游合同目的相关的事项,骆*系在火车站附近行走过程中受伤,要求将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张至如此广泛实为强人所难,其损害后果应系自身不慎所致,故骆*要求海外旅业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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