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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李**等健康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杨**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杨**将陈**、李**作为当事人起诉系恶意诉讼,陈**、李**应当是本案的证人,一审法院不驳回杨**对该二人的起诉,也未驳回杨**对该二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漏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法院未认定项链丢失、眼镜损坏作为李**的财产损失是错误的。李**在一审中举示了自己在打架前带有项链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并且二审中也举示了新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李**在纠纷发生前戴有项链、纠纷结束后发现丢失了项链的事实。杨**在公安机关询问及组织调解时承认了双方争执时甩了李**的眼镜,导致李**眼镜损坏;(三)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李**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四)杨**在纠纷中受的伤均为表皮伤,不用住院、输液,只需清创、包扎,除清创、包扎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均为扩大或虚构的损失。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一审起诉时认为陈**、李**参与抓扯且与自己受伤有因果关系,并将陈**、李**列为共同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该二人列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载明了驳回了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包括了驳回杨**要求陈**、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并未漏判。因此,李**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是否存在项链和眼镜损失的问题。经审查,2012年6月13日,李**、杨**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当地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李**、杨**以及在场人李**、陈**等人进行调查询问。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其项链被杨**抢走。李**、陈**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均称纠纷发生前看见李**戴有金项链。因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中,除李**自述其金项链在纠纷中被杨**抢走外,李**、陈**均未能证明杨**在纠纷中抢走李**的金项链。李**在二审中举示的瞿**等人作出的证明材料,亦不能证明杨**在纠纷中抢走李**的金项链。因此,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金项链在纠纷中被杨**抢走,一、二审法院对李**在本案中要求杨**赔偿其金项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杨**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认可双方抓扯中把李**的眼镜甩了,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眼镜损坏,且从纠纷发生当日的伤情现场照可以看出李**在纠纷后仍戴着眼镜,故一、二审法院对李**要求杨**赔偿其眼镜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三)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杨**与李**因李**用水井里的水洗车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杨**与李**遇事不冷静发生争吵,对纠纷的引起存在同等过错。一、二审法院根据杨**、李**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杨**对纠纷造成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杨**是否扩大损失的问题。经审查,杨**于2012年6月13日在重庆市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在出院时该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入院时间2012年6月13日15时53分,出院时间2012年6月19日08时39分。病名:1、轻型颅脑损伤①额部头皮血肿;2、右手食指皮肤裂伤。出院后应注意:1、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3、门诊随访。”根据上述查明的杨**的伤情和住院治疗事实,李**关于杨**受表皮伤而不用住院、输液,只需清创、包扎,除清创、包扎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均为扩大或虚构的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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