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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厂湾煤矿健康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赔付款项过少,本案应当直接追加赔偿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工伤事故进行判决。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的诉讼请求为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向其支付医疗费,并追加赔偿护理费、生活费、残疾人器具费、交通费。经审查,1999年10月6日,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的前身合川市电厂湾煤矿发生煤井塌方,正在井下从事采煤工作的刘**被煤层和石块压伤。2007年11月5日,刘**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赔偿其因煤井塌方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合法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判令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赔偿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183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还应支付248382元。刘**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其后,刘**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每年向其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轮椅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刘**在煤井塌方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已经生效的重庆**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并实际赔付,其在本案中认为在获得医疗费赔付之后还产生了其他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前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器具费的赔偿数额进行认定,其认为该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少而要求在本案中直接追加赔偿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另案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关于赔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关于其已获得赔付的费用过少并应当按照工伤进行赔付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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