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重庆江**件厂健康权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重庆江北区长安汽车附件厂(以下简称长安附件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王*与长**件厂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也与本案的证据及常理相悖。2.《证明》并不能表明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证明双方平时不存在雇佣关系,维修时存在雇佣关系。3.一、二审均回避了关于维修工具等来源的认定,这是认定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的重要因素。综上,长**件厂支付报酬的对价是王*提供了维修劳务,而并非是将设备修好,且维修时所用的工具、材料均由长**件厂提供,这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件厂提交意见称:王*为长**件厂维修机器设备是按次付款;王*系职业电工,有基本维修工具,长**件厂不提供工具;王*不受长**件厂劳动制度的约束和管理。王*出具的《证明》也说明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本案双方是承揽关系,在本案诉讼前王*提起的与长**件厂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作出的(2012)江法民初字第02417号民事判决已予以确认,王*虽在该案二审中撤回了起诉,但承揽关系这一认定是正确的。综上,王*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承揽一般是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主定期支付劳动报酬给雇员。而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等。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的关系没有书面合同约定,而一审查明,2009年,长**件厂向铁岭**子设备厂购买了高频塑料热合机(GP15-2S),长**件厂使用该机器后,每遇机器出现故障,就会通知王*,王*接到通知后才到长**件厂维修机器,王*每维修完一次机器,长**件厂即支付一次报酬。2011年3月5日,王*在维修机器完毕后,在试机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王*遂以其与长**件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长**件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中,王*自述,其是电工,有电工证书;长**件厂每次通知其去维修机器,其有空就去,有时通知了也没去,没有定时去维修。王*还称,其在2009年11月之前是江北区长虹综合加工厂的电工,其间就经常为长**件厂维修设备,离职后其自己在加工产品,加工汽配件。从上述查明事实和王*的陈述可以看出,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王*在完成维修的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其次,长**件厂没有给王*限定每天的工作时间,王*只需按要求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第三,长**件厂不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是王*每维修完一次机器,长**件厂即支付一次劳动报酬。此外,在事故发生后,王*于2011年7月1日给长**件厂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本人王*,男,身份证号码:510222197101250617,在为重庆江北区长安汽车附厂维修设备时,每次工作后都收取了200元报酬,王*平时与本厂不存在雇佣关系。”该证明的内容亦能够表明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与长**件厂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至于王*申请再审称,王*维修的工具是由长**件厂提供,完成维修也不是其一个人完成。但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查中,王*亦称,其为长**件厂维修机器,一般都是一个小时左右就修好了,大的故障是由长**件厂通知设备厂家来维修的,维修的工具主要是电笔、螺丝刀、扳手,很少用到万用表。长**件厂亦认为,王*作为电工,按常识这些工具应是电工自带工具夹内必备工具。本院认为,结合王*的陈述,长**件厂的抗辩理由更符合常理。故王*以其维修由长**件厂提供维修工具,由此即可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以其与长**件厂之间系雇佣关系为由,要求长**件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告知王*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王*坚持认为自己与长**件厂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要求长**件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对王*基于雇佣关系要求长**件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