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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廖**健康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因与被申请人廖**、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申请再审称:鉴定结论错误,一二审判决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查明,金**本系精神残疾叁级病人,廖**与廖**系兄弟。2011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金**在两家房屋前面自有的一小块土地上挖土,廖**怕金**将其门外堡坎的地基挖松,于是上前夺金**手中的锄头,双方遂发生抓扯。此后,金**被北碚区**派出所民警与廖**送往天府矿务局总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后金**于2011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型糖尿病。2011年11月4日,金**又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医院外科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证上载明金**因“被他人打伤后全身多处疼痛1周”入院,入院查体:右顶部头皮见一纵行裂口痕迹长约3㎝己基本愈合,边缘稍红肿,腰背部及胸部多处皮下见少许淤血,压痛等,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2-型糖尿病,4、右肾结石伴泌尿系感染,5、右肾积水,6、精神分裂症,用去医疗费2699.71元。此后,金**陆续到其他医院也有治疗。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金**向法院申请了精神障碍与外伤关系、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2013年5月28日,重庆医**一医院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金**目前精神症状与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2、金**外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无需续医费;3、金**在外伤前已有精神分裂症,目前症状稳定,且在外伤后未发现精神分裂症症状恶化。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金**又申请对廖**、刘**的殴打行为与金**肾脏、眼睛、耳朵病变及头部损伤的因果关系和上述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3)临床H鉴字34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根据目前现有材料,被鉴定人金**头皮挫裂伤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无依据证明其肾脏、眼睛、耳朵病变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现金**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经查,渝法医所(2013)临床H鉴字34号《鉴定意见书》中在资料摘要部分引用日期有一处错误,将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的“2011年12月9日”误引用成“2011年9月12日”,但此错误仅系笔误,对鉴定机构作出肾功能病变与外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没有因果关系。况且,一、二审法院系根据金**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因此,金**关于鉴定结论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金**所受外伤系因与廖**互相抓扯所致,因金**本身具有精神残疾,廖**与其发生纠纷后处置不当,故廖**应对金**治疗外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金**有病历证明的治疗外伤的费用予以主张以及酌情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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