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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与罗*、重庆**限公司,张**、重庆和龙物**任公司、重庆和健康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因与被申请人罗*、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公司),一审被告张**、重庆和龙物**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司)、重庆和龙物**任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龙汽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明**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连接管道的行为属帮工行为或个人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理**司或张**个人承担。一、二审法院未理清本案多重法律关系,对罗*和张**之间承担责任比例划分间接表明理**司不承担责任。罗*违约操作造成抽吸力瞬时受阻产生回力冲脱管道造成事故,并非管道连接不牢固所致。(二)一、二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职务行为扩大理解为处理与其工作任务相关的事项错误。一审判决不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三)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罗*在理**司上班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程序要求救济。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罗*、理**司提交意见称:(一)2011年3月16日理**司向和龙**公司所发的通知明确规定连接管道是运输公司的职责。《危险品运输管理办法》也规定押运人有此义务。2011年8月8日通知与2011年3月16日通知并不矛盾,只是要求运输人员接通管道后回车等待。(二)罗*与明**司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本案并非工伤纠纷。(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未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四)罗*自负70%责任本已过重。综上,明**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龙**公司向理**司出售浓硫酸,明**司负责将浓硫酸运送到理**司厂区内指定地点。2011年3月16日,理**司向和龙**公司发出通知,明确由送货方司机或押运员接通硫酸输送管,再由理**司人员启动卸货开关。2011年8月8日,理**司又向和龙**公司发出通知,明确送货人员进理**司厂区后不得随意走动,取样、卸货时所有送货人员在车上等待。2012年5月1日,明**司将浓硫酸运送到理**司厂区内,明**司押运员张**下车后将运输浓硫酸车上的输送管取下,连接到理**司硫酸存储仓上。理**司员工罗*在未全部打开其控制的存储仓一端的阀门时,示意张**打开车上一端的阀门。张**开阀后,输送管连接到存储仓的接口处发生脱落,造成浓硫酸溅出,将罗*烧伤。罗*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罗*以张**连接管道不牢致其严重烧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明**司、张**、和龙**公司、和**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5006元。由于本案原告罗*选择以第三人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未按工伤保险途径解决正确。罗*起诉后申请追加和**司和明**司为被告;明**司申请追加张**和理**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对当事人追加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明**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追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亦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罗*被浓硫酸烧伤系输送管接口脱落,造成管内浓硫酸溅出所致,一、二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罗*指挥及操作不当、未穿防护服,以及张**连接管道不够牢固有关,认定罗*存在主要过错,自行承担70%的责任,张**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明**司虽否认管道连接问题与事故的发生有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连接管道的行为虽超出其与明**司所签目标责任书上约定的工作范围,但该行为的客观形式与其运输浓硫酸的工作任务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一、二审法院将张**连接管道的行为视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判决由其用人单位明**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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