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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开县**中学,李*健康权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开县敦好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敦好中学)、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现提供重庆**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4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证据,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张*要求敦好中学、李*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才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张*的法定代理人张**的误工费等共计1658万元,理由合法、正当。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现可作出一定让步,仅要求赔偿488万元,一次性解决争议,如果法院调解不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作为人民教师,我应为人师表,在工作中好心办了坏事,但事已至此无可挽回,我也多次向张*致歉,并倾力作出了赔偿。重庆**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4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张*单方面委托并向法院提交,程序不合法,我不认可其为新证据。张*要求敦好中学和我赔偿其巨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才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张*的法定代理人张**的误工费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查查明,李**敦**学语文教师,张**敦**学学生。2010年11月2日,张*在敦**学上学时,因未交语文作业,被李*用右手手背打了左脸。重庆**民医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诊断,张**左耳鼓膜穿孔。张*从2010年至2013年在各医院诊治左耳伤情。2012年6月29日,李*与张*的父亲张**就张*2010年11月2日受伤一事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由李*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共计93000元,李*在协议签订日期之前赔偿张*的所有费用不纳入该次赔偿范围;第二条约定:李*支付完张*93000元后,张*不再追究李*任何责任。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李*已向张*共计支付111000元。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敦**学、李*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因李*故意伤害张*,符合国家赔偿情形,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20倍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人才损失费250万元(因对张*以后的发展需要)、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8万元(指张*现在左耳鼓膜受伤和精神抑郁),共计458万元。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医**一医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耳外伤后鼓膜修复,听力恢复正常,构不上伤残等级标准,无需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元左右”。二审诉讼期间,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敦**学、李*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才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张*的法定代理人张**的误工费等共计1658万元。二审判决作出后,张**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重庆**鉴定中心对张*抑郁发作与2010年11月2日张*所受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和后续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重庆**鉴定中心作出(2014)精鉴字第4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本次外伤鼓膜穿孔修补术后负性刺激为首次抑郁发作的诱发因素,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本次抑郁发作未治愈,目前仍处于发病期,其续医费暂预估3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张*向本院提交上述重庆**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4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证据,并称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张*提交的新证据问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期间,张*曾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所患精神疾病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其明确以无钱为由而未预交鉴定费用。预交鉴定费用是鉴定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张*作为鉴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真正启动,其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张*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重庆**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4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作新证据采纳,且经质证,李*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张*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张*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医**一医院进行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表明,张*耳外伤后鼓膜修复,听力恢复正常,构不上伤残等级标准,无需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考虑到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对其身心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从保护受害者权益以及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康复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意见,支持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亦无不妥。张*要求敦好中学、李*支付其人才损失费、护理费和张*的法定代理人张**的误工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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