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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冉**、姚**健康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易**因与被申请人冉**、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易**申请再审称:冉**、姚**将易**头部打伤,经巫**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因此冉**、姚**应当赔偿易**长期治疗头部疼痛的费用。巫**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载明易**“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巫法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已对该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易**应举证证明其头部疼痛与本案中冉**、姚**的致伤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系对该受伤事实的否认与背离。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长期头部疼痛与冉**、姚**的致伤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易**在冲突中受伤,并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10日在巫**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易**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脑震荡?”。2011年7月7日,易**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冉**、姚**等人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该院已生效的(2011)巫法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冉**、姚**连带赔偿易**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017.67元。之后,易**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冉**、姚**赔偿其后续治疗头部疼痛的相关费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易**主张其被冉**、姚**打伤导致脑震荡而长期头部疼痛需要继续治疗,其应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审审查过程中,易**称其头部被冉**用铁锹打了一下而受伤,但事发当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事发时的在场人冉**、姚**以及姚**、王**等人均无易**头部被打的陈述,且易**当时述称其受伤情况为“我的右后背和右肩膀受伤了,左手手背肿了”、“右后背和右肩膀的伤是冉**拿铁锹打的,手上的伤是姚**用挖锄打的”,也无其头部被打或受伤的陈述,加之易**在本案中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头部被冉**用铁锹打伤,因此易**关于其头部被冉**用铁锹打伤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巫**民医院诊断易**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并未确诊脑震荡,且2012年2月22日易**转至中国人民**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该医院对其头部进行磁共振脑血管成像检查无异常,亦未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故易**关于其长期头部疼痛的症状系本案肢体冲突中头部受伤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中易**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确诊为脑震荡、其长期头部疼痛与冉**、姚**在纠纷中的致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易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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