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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先成与廖**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先成诉被告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先成,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先成诉称:原、被告均系同一村村民。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子外准备砍竹子时,被告乘其不备,从原告身后窜来,先把原告的砍竹刀拖去丢了,双手又将原告按倒在竹林边的地里,被告两拳捶在原告的左胸部,又往原告的右胸捶了三拳,用脚踢了原告的右腿两下。将原告打昏后逃离。原告醒来后前往红十字医院治疗。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1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31.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发生纠纷属实,但没有打伤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先成、被告廖**均系重庆市北碚区XX组村民。2014年8月16日下午,廖**雇请的收割机在收割完谷子后准备从机耕路开到公路上。机耕道旁边是原告于先成的土,于先成称收割机过路会压坏他的土,阻拦收割机通过。廖**找到于先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此时于先成从背后将齐刀拿出来并举在头上,廖**上前夺刀。争夺过程于先成倒地,廖**一手按住于先成,一手将刀夺下扔到远处。待收割机开过后,廖**松开了手。

2014年8月18日,原告于先成前往重庆**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殴打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5天。同年9月3日原告再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胃炎;2、冠心病。住院3天。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先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侵权人、侵权行为以及侵权结果是侵权三要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廖**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于先成阻拦收割机在前,被告廖**上前理论在后;双方发生口角后于先成举刀在前,廖**夺刀在后,夺刀过程中于先成倒地。被告廖**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先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于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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