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刘*,龙**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强诉被告刘*、龙**、文旭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强诉称,原告周*强系重庆格**有限公司维修员。2010年4月19日上午,重庆格**有限公司安排周*强等三人到李**交通枢纽平基土石方作业场地,为车主被告刘*维修推土机。12点左右,到达场地后对推土机进行清理,12点40左右,用钢管支撑的刀架缓慢下降,落离地面70公分左右时,维修人员见不方便操作,就叫推土机驾驶员被告文*东(为被告刘*聘请)开启发动机,向上提升刀架。当被告文*东站在驾驶室外启动发动机,准备提升刀架时,刀架突然下落,压住正在刀架K字架下方的维修人员原告周*强,周*强当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巴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于2010年6月1日对此事故作出巴南安监(2010)69号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文*东负此次事故直接责任,被告刘*负主要责任。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赔无果。被告龙**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约50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周*强系重庆格**有限公司维修员。2010年4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重庆格**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周*强等三人到李**交通枢纽平基土石方作业场地,为车主被告刘*维修TY230型推土机。原告周*强等三名维修人员于中午12点左右到达场地后,开始对推土机刀架进行清理,12点40左右,用钢管支撑的刀架缓慢下降,落离地面70公分左右时,维修人员见不方便操作,就叫推土机驾驶员被告文*东(为被告刘*聘请)开启发动机,向上提升刀架。当被告文*东站在驾驶室外启动发动机,准备提升刀架时,刀架突然下落,压住正在刀架K字架下方的维修人员原告周*强,致使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车主和现场人员将伤者送到重庆**民医院进行医治。2010年4月20日,原告转院到重**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日出院。2010年6月2日,原告又在重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日出院。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共70451.03元。

2010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格**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1年11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重庆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医疗费704510.3元;二、重庆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59.3元;三、重庆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一次性伤残津贴315822.6元;四、重庆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44.5元;五、重庆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生活护理费)247704元;六、重庆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住院伙食补助费5824元;七、重庆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住院护理费9100元;八、重庆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停工留薪期工资7035元;九、重庆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交通费1000元、十、重庆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营养费2000元;十一、重庆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鉴定费920.3元;十二、重庆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配置辅助器费106100元(以上一至十二项共846461元,该款扣除已支付原告的47500元,为798961元,此款由重庆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十三、解除原告周**与重庆格**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十四、驳回原告周**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9月9日,原告周**以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被告刘*、被告龙**、被告文*东以及重庆格**有限公司,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100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1009-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载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周**曾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起诉本案被告刘*、龙**、文**,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刘*、龙**、文**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对被告刘*、龙**、文**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刘*、龙**、文**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