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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