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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某与罗*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某某与被告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6日欲买被告的一只成年金毛犬,晚上9点左右被告与原告联系到康居西城四组团小区楼下看狗,在看狗的过程中,金毛犬莫名其妙的对原告发动连续攻击,导致双臂和胸前咬伤十余个牙洞,原告受伤后在虎**医院、陈**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在家休养一个多星期,并到沙坪坝**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原告因伤产生了医疗费2153元、交通费59元、误工费49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32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愿。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欲购买被告罗*的一条金毛犬,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约原告晚上到被告所居住的康居西城四组团小区楼下看狗,在看狗的过程中,原告国某某抚摸了一下狗,金毛犬就突然对原告进行猛烈攻击并发生撕咬,导致原告被咬伤。原告于2014年9月6日晚上20时到重庆市沙**生服务中心就诊,于2014年9月7日晚上11时到重庆市**桥医院就诊,于2014年9月9日到沙坪坝**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共产生医疗费2153元。原告在受伤期间因伤产生交通费59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国某某报警,虎溪派出所出警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罗*坚称自己非狗的主人,狗是其男朋友张**所有,自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放弃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国某某提供报警回执、虎溪卫生院及陈**医院门诊病历、沙坪**中心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本院依法对被告罗*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罗*作为狗的管理人,对狗的习性具有一定的了解,其在与原告商讨买卖金毛犬事宜时应该妥善管控好自己的宠物,在对方抚摸触碰自己的狗时,应尽告知义务,防止伤害事件发生。被告管理的宠物发生伤人事件时,被告作为管理人应该作为责任人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罗*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原告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证据。原告放弃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赔偿原告国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2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罗*负担,被告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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