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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重庆天**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重**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陈**,被告重**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进行物业管理的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某商场”A00*、A01*号商铺营业员。2014年3月31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管理并对外收费的公共卫生间解手,因地面瓷砖釉面磨损严重,地面湿滑,无防滑等安全保护设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管理不到位,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29943.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的商铺系被告管理,但商场的厕所不是被告管理。重庆市沙坪**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有协议,明确商场的厕所不归被告管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所指的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某商场”的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业主方的重庆市沙坪**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商场厕所管理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从2011年起,商场所属7所厕所由政府划为公厕,现因厕所产权问题界定不明确,故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商场7所厕所的管理不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管理之内。2、在厕所产权未明确之前,厕所的管理由政府及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一旦产权明确再确定厕所管理的相关事宜。3、在未有确定厕所由物业公司管理其间,因厕所导致发生的任何事故等及相关责任均与物业公司无关。4、关于厕所的解释权归三峡广**业主委员会。5、本协议在物业公司未更换和没有确定厕所产权前均有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该协议由被告和重庆市沙坪**业主委员会予以了签章。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关于商场厕所管理的补充协议”确系被告与重庆市沙坪**业主委员会签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处警记录、经营管理责任书、收据,有被告提供的“关于商场厕所管理的补充协议”、情况反映、市政舆情任务交办单,有证人证言,有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重庆市沙坪**业主委员会作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团体,有权利与被告订立合同,将物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交与被告管理。重庆市沙坪**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商场厕所管理的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商场厕所的管理不在被告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故目前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交纳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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