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0时45分许,杨**及其丈夫陈**等人搭乘陈*驾驶的渝A86M65小型轿车,从南川往鸣玉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新桥赵家嘴路段时,因道路拥堵,陈*驾车在行使过程中,与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A5519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陈*未停车,继续开车前行,李**从其驾驶的车中出来追赶至陈*驾驶车辆,并在该车驾驶室一侧与陈*发生争执,继而陈*、陈**下车与李**发生抓扯。此时,杨**下车劝解,后在路边摔倒受伤。之后,双方的部分同行人员发生口角纠纷及抓扯,经旁人劝解后停止。杨**受伤当日,被送往南**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276.30元。次日14时21分,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3椎压缩性骨折、腰5椎弓峡部裂伴腰5轻度滑脱。住院12天,杨**病情稳定后,于同年2月1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4142.10元由杨**支付。2014年5月4日经杨**申请,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于次日对杨**伤残等级、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腰部损伤致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杨**伤后的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2天。同时,该鉴定报告第1页左上角盖有“CMA20112205832有效期至2014年7月17日”的印章。杨**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对双方及其部分同行人员、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杨**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去劝架过程中,李**伸手向我胸膛推了一拳,然后我就后退了几步,没有站稳就坐到地上去了,致使我腰部受伤。李**在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开始是我、陈*、陈**三人在发生抓扯,随后双方的人陆续到了,又开始争吵、抓扯,纠纷停止后我看见杨**躺在地上,杨**是怎样倒在地上的我不清楚。杨**同行人员兰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杨**是被对方四、五十岁男的一拳打在她胸口处,然后倒在地上受伤的。李**妻子匡小容陈述,对方驾驶员与李**拉扯起来,我们车上的人就都下车过去了,在我们下车之前,对方车上的人也都下车了。在我们下车过去以后和对方的人吵了一、两分钟后我才看见路边有个老年妇女躺着。李**的儿子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下车就看到李**在公路中间,李**的颈子被对方驾驶员用手卡到,距离李**一米左右的位置有一个人躺在公路上的,对方有两个女的扶着那个人,至于对方这个人怎么受伤不清楚。同时,李**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后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4年3月28日予以释放。

还查明:杨**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一审庭审中,杨**提供了重庆和**限责任公司南宾店出具的销售凭证一张,欲证明其于2014年2月2日19时55分至前述药店购买芦荟通畅胶囊(美澳健),支出医药费148元。

杨*英诉称:2014年2月1日上午9时左右,杨*英乘坐侄儿陈*驾驶的小车从南川到鸣玉上坟,快到沿塘路段杨*英乘坐的车辆外后视镜与李**驾驶的小车后视镜发生轻微擦挂,双方停车后李**跑到陈*车窗外用手用力拍打车窗,并伸手抓陈*衣领。杨*英担心双方打架,就下车劝架,刚走到李**身边就被李**一拳打在胸口上,导致杨*英后退几步坐到路上,无法动弹。杨*英随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南**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弓峡部裂伴腰5轻度滑脱,后经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李**从未对其所作所为表示歉疚,更没有对杨*英进行赔偿。为维护杨*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李**赔偿杨*英医药费4565.68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67981.68元。2、李**向杨*英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杨**虚构受伤事实,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受伤。杨**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只有杨**才明白。2、纠纷发生后,在场的双方当事人被警察带到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杨**的丈夫陈*在警察三次询问李**是否殴打杨**的情况下,其均回答“没有殴打杨**、双方都没有打人”,并有在场人刘**听到。同时,在场人李**在事发时拍摄了9张现场照片,均无杨**倒地受伤的图像。再次,公安机关的办案警官强制李**在空白纸上签字盖印后,按照杨**的意思虚构笔录,成为了李**的犯罪口供。杨**属恶意诉讼,涉嫌诬告陷害和敲诈。3、司法鉴定意见书左上角盖有有效期为2014年7月17日的印章,杨**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到法院,该鉴定意见是无效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虽未承认杨**受伤系其所致,但从公安机关对杨**、李**及其兰焰、匡**、李*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中反映出李**与陈*、陈**首先发生抓扯,而后杨**下车劝解,在双方同行人员到来前,杨**已受伤。加之有事发现场人员证明杨**系李**推倒致伤的事实,可以认定杨**在李**与陈*、陈**发生抓扯时进行劝解过程中,被李**致伤。李**应承担对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李**与陈*、陈**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杨**未采取恰当的劝解方式,致使其受伤,杨**对自己的受伤也存有明显过错,酌定减轻李**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李**应对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辩称,陈**陈述李**没有殴打杨**的意见,公安机关对陈**的询问并未反映此事实,同时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李**提供的照片,能够反映事发时的部分情况,但不能否定杨**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李**提出公安机关违反办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李**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左上角盖有有效期为2014年7月17日,系无效证据的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页左上角盖有“CMA20112205832有效期至2014年7月17日”的印章,该印章系属于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列明许可鉴定项目的期限,该期限并非鉴定报告的有效期限,对李**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各项损失的具体认定问题。1、医疗费。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276.30元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142.10元,共计4418.40元,符合治疗原则,予以支持。至于杨**主张购买芦荟通畅胶囊(美澳健)支出的医药费148元,杨**并无证据证明该药品是医疗机构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要求必须在外购置的药品,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杨**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216元/年计算,由于在规定时间内李**未申请重新鉴定杨**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杨**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杨**的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3、护理费。根据本地经济水平,酌定杨**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由于在规定时间内李**未申请重新鉴定杨**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杨**护理时限为60天,故杨**的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住院地点在南川,应参照南川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在规定时间内李**未申请重新鉴定杨**住院伙食补助,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杨**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2天,故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5元∕天×12天)。5、交通费。杨**居住地临近治疗医院,同时,杨**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对杨**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李**致伤杨**,并造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杨**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杨**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其受伤程度以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根据杨**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300元。

综上所述,杨**的实际损失共计62530.40元(医疗费4418.4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按责任分担后,李**应赔偿杨**43771.28元(62530.4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43771.28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杨**负担300元,由李**负担450元。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杨**。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杨**虚构受伤事实,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自己摔伤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纠纷发生后,杨**的丈夫陈*在警察三次询问李**是否殴打杨**的情况下,其均回答“没有殴打杨**、双方都没有打人”。在事发时拍摄了现场照片,均无杨**倒地受伤的图像。办案警官强制李**在空白纸上签字盖印后,违法取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李**是否致伤杨**。本案中李**虽然否认杨**受伤系其所致,但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从公安机关对杨**、李**及其兰焰、匡**、李*等人讯问、询问笔录中反映出李**首先与陈*、陈**发生抓扯,而后杨**下车劝解,被李**致伤的事实。故李**应承担对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杨**未采取恰当的劝解方式,对其受伤也存有过错,酌定减轻李**3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应对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声称,陈**陈述李**没有殴打杨**的意见,公安机关对陈**的询问并未反映此事实;至于李**辩称公安机关违反办案、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杨**受伤等,因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在纠纷中致伤杨**,并赔偿杨**经济损失43771.28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