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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石柱土**通委员会、石柱土**路管理局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石**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交委)、石柱土**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公路局)、重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第三人石柱土家族**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于2014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石**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石柱县公路局、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石**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石柱县公路局、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第三人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3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石**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石柱县公路局、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第三人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伍诉称:由被告石柱县交委管理,石**路局负责养护的省道202线黔城路鹰嘴岩至金竹路段未完成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石**路局将这段位于石柱县万朝镇境内的陈**白鹤安装波形防护栏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在此段公路安装防护栏。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公路边防护栏洞处既无安全标志,也无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行人可自由通行。2013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从家里出发沿着此段公路到石**梁煤矿上班,原告行至万朝**四合组与万朝镇万富村万莲组公路交界处,由于被告在路边堆满了防护栏的金属材料,妨碍了正常通行,原告只得往公路边走,导致原告不慎将右脚踩入尚未安装的防护栏的洞中,造成重伤。当天原告入住万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7天。2014年7月3日,石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右下肢功能障碍属*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8周;3、朱*伍出院后需要休息6-8个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4、朱*伍的后续治疗费*需5000.00-7000.00元。事故发生后,石**路局垫付了10000.00元生活费、医疗费。因此,上列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列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石**路局、天**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706.88元、误工费40232.50元、护理费5171.48元、伤残赔偿金166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查档及打印费12.00元,共计88456.88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需支付78456.8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石**委辩称:交委不是适格的被告。庭审中原告也放弃了要求石**交委承担责任的请求,我方予以认可。综上,被告石**委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被告石柱县公路局和天**司辩称:1、原告的陈述部分不属实,原告是否在所述的公路上受伤无法证明。2、公路局给原告的10000.00元是因为原告之子阻碍交通,公路局迫于无奈借款给原告的,公路局将追回此款。3、石柱县公路局不存在任何过错,天**司也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在施工中也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柱县公路局、天**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医保中心诉称:原告受伤是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请求判令:被告石**路局和天**司共同支付医保中心医疗费4249.9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省道202线黔城路鹰嘴岩至金竹铺段由被告石柱县公路局负责养护,2013年10月10日,石柱县公路局将该路段的防护栏工程发包给天**司承建。当日,双方签订了《城黔路波形防护栏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三、工期: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前必须完成安装工作。四、施工要求:……施工中如因路面清扫不干净或护栏材料堆放在公路上引发安全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乙方(天**司)承担。”2013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行至该路段时,由于公路右侧堆放了金属材料,原告于是沿着公路边走,由于该路段没有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原告在行走时不慎将右脚踩入尚未安装的防护栏的洞中(该洞直径有十几公分),造成重伤。当天原告入住万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518.88元,其中医保报销4249.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014年6月24日,原告到石**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术后复查。2014年7月3日,石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右下肢功能障碍属*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8周;3、朱**出院后需要休息6-8个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4、朱**的后续治疗费*需5000.00-70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00元。事故发生后,石柱县公路局借支了100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石**交委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医疗费通过医保报销了4249.96元,本院追加医保中心为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于1997年开始从事挖煤工作,2013年5月-11月在石柱江**限公司做煤炭工人,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案件接报回执(存根)、现场照片、病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万朝**民委员会和万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石柱土家**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承包合同、借款借据、报销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和有关单位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二是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现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系省道202线黔城路鹰嘴岩至金竹铺段,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天**司在该路段安装防护栏时在公路上堆放了金属材料和没有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原告在行走时不慎将右脚踩入尚未安装的防护栏的洞中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天**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石柱县公路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该路段由被告石柱县公路局负责养护,但石柱县公路局将该路段安装防护栏的工程发包给了天**司,天**司具有相关资质,被告石柱县公路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司承担。石柱县公路局借支给原告的10000.00元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石柱县公路局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本案事故发生在白天,并且安装防护栏打的洞直径只有十几公分比较小*在公路边,正常情况下行人可以避开,但原告在行走途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将右脚踩入尚未安装的防护栏的洞中导致受伤,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司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药费5518.88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医保报销了4249.96元,报销的医疗费中由被告赔偿的部分,被告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不足的部分医疗费第三人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268.92元。

2、误工费,因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采矿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9138.00元计算,即39138.00元/365天×(17天+30×6个月)u003d21123.80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2185.00元计算,即32185.00元/365天×(17天+7×6周)u003d5202.51元。

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8332.00元/年×20年×10%=1666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天×17天=680.00元。

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之伤为X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

7、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从家(万朝镇)往返石柱县城就医的费用为:25.00元×2次×2人=10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9、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提供的票据为黔江地区的宾馆不属于本案合理开支,本院不予认可。

10、鉴定费250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11、查档及打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费用合计为54539.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朱**医药费1268.92元、误工费21123.80元、护理费5202.51元、伤残赔偿金166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等共计54539.23元的60%即32723.54元;

二、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支付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报销的医疗费4249.96元的60%即2549.98元;

三、驳回原告朱代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医疗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0元,减半收取348.5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209.10元,原告朱**负担129.40元,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中心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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