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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福志与黄**,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慕**与被上诉人黄**、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9时30分许,黄**驾驶川17D-0175号中型拖拉机由西彭**斑竹林往西彭镇真武宫村9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真武宫村9社一条机耕道,准备超越路边行走的行人慕**时,慕**倒地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调查获取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相片、现场图;2、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1)驾驶员黄**陈述,其驾车由西彭镇宝华往真武宫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点时,发现行人倒在其车辆前方5米左右的路边,下车后找来村民将其扶起后离开现场,车辆与行人没有发生碰撞;(2)伤者慕**陈述,事发当日,在避让从其身后驶来货车时摔倒在路边的花椒地里,货车并未与其发生碰撞;(3)证人刘某某证实,其本人未看见整个事件的经过,只是在听到外面有人喊时才出门赶到现场,发现行人倒在花椒地里,货车距行人约有4米左右。综上所述,黄**驾驶川17D-0175号中型拖拉机行至真武宫村9社一条机耕道,在准备超越路边行走的行人慕**时,行人倒地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显示,事发路段路面宽约2.4米,慕**摔倒的地点系花椒树下,旁边的路面系弯道,宽约2.8米,离慕**倒地处2.1米、4.8米的路面分别有两滩水迹。

事故发生后,慕**被送往重庆**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病情,住院70天,产生医疗费20395.5元,其中,慕**自行垫付18595.5元,黄**垫付1800元。慕**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慕**陆续在重庆**中西医结合医院、西**院、重庆西南铝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52.4元,由慕**自行垫付。2014年1月13日,慕**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至3000元,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764元。另查明,慕**系农村居民户口。

一审审理中,慕**称两滩水迹均系黄**车辆的空调滴水,黄**的车辆行驶至路面2.1米水迹处时,与路边的慕**非常接近,导致慕**为避让其车辆摔倒在路边,后黄**将车辆倒至路面4.8米水迹处。黄**称路面2.1米的水迹不是车辆的空调滴水,黄**的车辆根本没有行驶至路面2.1米水迹处,而是行驶至路面4.8米水迹处就停车了,4.8米处的水迹确系黄**车辆的空调滴水。慕**另举示了照片来证明黄**若将车停在路面4.8米水迹处是无法看到慕**摔倒的位置,黄**认为照片系事故发生后照的,且在路面4.8米水迹处完全看得到慕**倒地的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争议焦点为:因慕**、黄**均认可黄**驾驶的车辆与慕**没有发生接触,慕**是否系因避让黄**驾驶的车辆而摔倒。首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中载明,黄**驾驶车辆准备超越路边行走的行人慕**时,慕**倒地受伤,该通知书中未载明慕**倒地系因避让黄**车辆所致。其次,事故现场图中显示事故路面有两滩水迹,分别距离慕**倒地处2.1米、4.8米,慕**称2.1米处的水迹系黄**车辆的空调滴水,慕**正是为了避让黄**行驶至2.1米水迹处的车辆时摔倒,但黄**对该说法不予认可,坚称车辆未行驶至2.1米水迹处,慕**在一审庭审中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说法。最后,慕**还称若黄**仅仅行驶至4.8米水迹处根本无法看到慕**摔倒的位置,但根据慕**举示的照片,无法充分证明慕**的上述说法。综上,慕**未举示相应证据来证明慕**系因避让黄**驾驶的车辆而摔倒,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慕**要求黄**赔偿其摔倒后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元,由慕**负担。

上诉人诉称

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未查清慕**倒地及受伤的原因等基本事实,且一审也未查清黄**何时垫付及为什么要垫付1800元;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当,慕**事实上就是为了避让黄**驾驶的车辆而摔伤,2.1米处的水迹确实是黄**驾驶车辆的空调滴水,黄**应对慕**的受伤承担责任;本案是因交通工具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本案应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黄**驾驶的车辆是在路上正常行驶,本案不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形,也不应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黄**垫付1800元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按照交通事故来赔偿。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属于一般侵权,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慕**并未与被上诉人黄**驾驶的车辆直接接触,慕**称自己系因避让黄**驾驶的车辆而受伤,但慕**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黄**垫付1800元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定黄**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由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黄**对慕**的受伤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驳回慕**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慕福志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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