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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健康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在村委会的调解笔录均充分证明吴**也同时受到王**父子的伤害,故王**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对王**父子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吴**在原审中放弃对王**父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对王**父子的伤害行为进行确认,也未对王**父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扣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认为吴**与其发生纠纷前与王*发父子也有纠纷并被王*发父子致伤,该伤不只是王**所致,主要依据为吴**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的陈述。但吴**及王*发父子在原审中对王*发父子殴打吴**的说法均不予认可,且该说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王**在与吴**发生纠纷过程中致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法院认定吴**之伤系王**所致,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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