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彭**,彭**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赵**、何**、彭**、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赵**、彭**及被告赵**、何**、彭**、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大珍诉称: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原、被告两家因豹子巢(地名)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于是请村干部到场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彭**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儿媳陈*见状上前劝架,被告赵**、何**、彭**、田**青红皂白就将原告和陈*按在地上拳打脚踢,经村干部劝解停止。原告受伤后到彭**民医院和彭水**保健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由于四被告拒绝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937.79元,误工费8天u0026times;60元/天u003d480元,护理费8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240元,提取病历费50元,合计5347.79元。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⑴赵**、田**、何**、彭**、陈*、余**等人的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拟证原告余**被殴打受伤的情况。⑵照片2张;拟证争议之地属原告余**的承包地范围。⑶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及用药一日清单;证明住院8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35.69元,民族医疗保健中心医疗费3302.10元,另有提取病历费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何**、田**称:陈*与被告赵**发生抓扯后,被告何**、田平平前去现场劝架,没有与原告余**发生任何肢体行为。

被告彭**辩称:原告余**与被告赵**发生争吵后,被告彭**本想劝解,却被原告余**指着脸大骂,盛怒之下,被告彭**打了原告余**一耳光。原告余**先在彭**民医院治疗,又无端转院到彭水**健中心治疗,仅仅是软组织损伤,医疗费却高达3000多元。被告彭**认为用药不合理,主张通过用药合理性鉴定后,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彭**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举示以下证据:⑴彭水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书;拟证争议之地经公安机关调解,要求维持现状,双方申请县或乡人民政府确定权属。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其只是打一耳光,医疗费数千元有用药不合理之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原告余**与被告彭**两家因豹子巢(地名)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村干部到场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余**及其儿媳陈*,与被告彭**、赵**夫妇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打。原告余**与其儿媳陈*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彭**乱骂原告余**,原告余**上前论理,彭**动手打原告余**一耳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则认定:调解过程中,赵**、彭**夫妇与余**、陈*婆媳发生口角纠纷,余**质问彭**为何要乱骂她的时候,被彭**打了一耳光。

原告余**以u0026ldquo;被他人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u0026rdquo;为由于当日到彭**民医院治疗,二天后自行要求转院,于4月25日到彭水**保健中心继续治疗,2014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其在彭**民医院花医疗费635.50元,民族医疗保健中心花医疗费3302.10元、提取病历费50元。

被告彭**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审查认为:彭**民医院医疗费685.69元中,特殊染色及酶组织化学染色诊断并脱色、特殊染色及酶组织化学染色诊断并脱脂、细胞学计数、特殊染色及酶组织化学染色诊断并脱钙、病理体视学检查与图像分析、胶片检查是用于其他疾病治疗,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金额211.20元;彭水**健中心医疗费3302.10元中,⑴药品:肌酐注射液(肌酐针)、镇脑宁胶囊、注射用泮托拉唑纳与治疗外伤无关,金额414.60元;⑵实验室检查:白*蛋白电泳、钙测定、活化部分凝血酶时间、肌酐测定、氯测定、钠测定、尿素测定、尿微、葡萄糖测定、纤维蛋白原、血浆纤维蛋白测定、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测定、血清甘油三脂测定、血清尿酸测定、血清碳酸氢盐测定、血清直接胆红素测定、血清总胆红素测定、血细胞分析等检查为非必要性检查且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金额388元;⑶影像检查:脑电图黑白热敏打印照片、高高频心电图、特殊脑电图、B超常规检查等检查为重复检查,属于扩大治疗且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金额387元。不合理用药共计1400.80元。鉴定机构在审查中错将彭水**健中心收取的提取病历费50元纳入彭**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统计。

法庭上,原告余**认可其损伤系被告彭**个人所为。原告余**住院治疗期间,其儿媳陈*同在医院治疗,二人由陈*丈夫赵**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的人身损害后果是被告彭**实施殴打行为所致,被告彭**辩称因原告余**指着脸骂人才动手打人,但其举示的证据却不能证明存在该情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余**只是质问其为何骂人,因此,被告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赵**、何**、田**实施损害行为,不具责任主体资格。本案的损害后果为:⑴医疗费。彭**民医院医疗费剔除不合理用药为635.69元-211.20元u003d424.49元,民族医疗保健中心医疗费剔除不合理用药为3302.10元-1189.60元u003d2112.50元,合计2536.99元。医院向患者提供病历是其义务,单独收取病历费无正当性,其提取病历费50元不予支持。⑵误工费。原告余**60岁有余,虽然已届退休年龄,但身为农村居民,客观上仍然在劳动生产,其主张误工费仍应当支持,误工费为8天u0026times;60元/天u003d480元。⑶护理费。原告余**与其儿媳陈*同时住院,均由赵**护理,其护理费减半计算为8天u0026times;60元/天u0026times;1/2u003d24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240元。上述费用合计3496.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赔偿原告余**医疗费2536.99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496.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余**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