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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包树莲,重庆市南岸区才儿坊珊瑚水岸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重庆南岸才儿坊珊瑚水岸幼儿园(以下简称才儿坊幼儿园)、包**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5084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才儿坊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甲就读于才儿坊幼儿园,其母亲冯某某原系该幼儿园的老师,包**也系该幼儿园的老师。2014年5月23日,周*甲的父亲周*乙向南**出所报案称:“2014年5月22日,周*甲在南岸区南滨路才儿坊幼儿园上学时受伤。”后周*乙将周*甲带到重庆**童医院检查为:外阴略发红,大小阴唇充血明显,无外阴分泌物,尿道口、阴道口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外阴炎。5月23日20时许,周*乙带着周*甲到才儿坊幼儿园向包**老师索要赔偿,经双方协商,才儿坊幼儿园将周*甲的学费退还周*乙,双方达成一致。周*甲的医疗费278元才儿坊幼儿园已经支付。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医疗费和退还的学费已经达成协议,不在该案中处理。南**出所于5月26日分别对事发当天才儿坊幼儿园上班的老师包**、何*、乐血连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均陈述未帮周*甲擦过屁股,不清楚周*甲是否受伤。南**出所于5月27日对周*甲的母亲冯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冯某某称其帮周*甲洗澡时发现其下体外阴处红肿,周*甲说是包**帮其擦屁股时戳伤,当时还流了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甲认为其系在幼儿园受伤,对其心理构成伤害,精神上也无法接受,故请求赔偿10000元。庭审中,才儿坊幼儿园、包**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周*甲系被包**所伤,幼儿园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周*甲请求赔偿800元,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才儿坊幼儿园、包**均认为无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周*甲诉称因才儿坊幼儿园的管理不善,致使包**的行为严重伤害周*甲的身体健康,才儿坊幼儿园、包**应当连带赔偿周*甲因此产生的损失。而周*甲提交的门诊病历并未证明其外阴系被人为戳伤(或锐器伤),同时南**出所的案件接报回执和对事发当天值班老师何*、乐血连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周*甲所述的受伤情况以及周*甲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被老师包**所伤的事实,故周*甲未能证明包**对其存在伤害行为以及才儿坊幼儿园存在管理不善,该院认为周*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周*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周*甲事发后的陈述真实可信,并有医院诊断证明和报案记录、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的审理期限近六个月,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才儿坊幼儿园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周**在该幼儿园内受到伤害,幼儿园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用时近六个月是由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和解导致诉讼过程较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包**答辩意见与才儿坊幼儿园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周*甲在才儿坊幼儿园上学期间被老师包**所伤的事实。且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一审审限问题,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结案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法院给予两个月的和解时间,该和解时间应在审限中扣除,故一审并无违反程序的情况,综上,上诉人周*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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