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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进,文兵与吴**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文兵与被上诉人吴**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6003号民事判决。文*、文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文*、文兵对位于巴南区窑坝的重庆鱼**限公司的仓库的使用问题一直素有矛盾。2013年3月22日,文*把重庆鱼**限公司的旧仓库租赁给朱**使用。当日上午,朱**开车运送物资欲进仓库时,吴**站在仓库门口拦住该车不让其进。朱**遂打电话通知文*、文兵来解决,文*、文兵赶到现场后,便与吴**发生争执,吴**认为该仓库系石**所有,且石**委托其看管仓库,其有权利不让车辆运送进仓库。于是,文*与文兵便动手将吴**拉离仓库。吴**被拉至仓库门口时,在挣脱过程中摔倒在地并受伤。当日,吴**被送至重庆**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次软组织擦挫伤。吴**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1周,继续对症治疗。吴**垫付住院治疗费5301.68元及门诊费794.7元。吴**多次要求文*、文兵赔偿经济损失未果,遂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文*、文兵赔偿其医疗费6596.38元、住院护理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9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4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吴**与文*、文*因仓库使用问题发生推搡,文*、文*将吴**推倒在地,导致吴**受伤,故文*与文*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为文*、文*应承担8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吴**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吴**诉请文*、文*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本次纠纷给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5301.68元及门诊费1194.7元,重庆医**一医院的门诊发票,因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不予认可;2、住院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3、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5、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由于吴**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7、误工费,因吴**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吴**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吴**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7916.38元,应由文*、文*共同赔偿80%,计6333.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吴**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文*、文*共同赔偿原告吴**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916.38元,被告文*与被告文*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吴**承担28元,由被告文*、文*共同承担11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文*、文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吴**采取自伤、自残的方式骗取赔偿款项,其受伤并非文*、文兵导致。2、一审程序违法,枉法裁判。因文*诉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文*要求一审承办法官回避,并递交了回避申请书,一审未予准许。同时要求一审承办法官在文*诉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承办法官却对文*的这一请求不予理睬。3、一审法院查明的吴**的门诊费金额和确认的门诊费金额不相符;交通费300元无任何票据;确认文*、文兵共同赔偿的金额与一审判决确认共同赔偿的金额不相符。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文进、文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文*、文兵上诉认为吴**系采取自伤、自残的方式骗取赔偿款,但就此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文*、文兵上诉认为一审查明的门诊费金额与确认的门诊费金额不符,确认文*、文兵共同赔偿的金额与一审判决确认共同赔偿的金额不相符以及交通费无票据的上诉理由,吴**此次受伤共计造成医疗费损失为住院治疗费5301.68元、门诊费794.7元。交通费系一审结合吴**的门诊以及住院情况酌情主张,并无不当。故吴**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应为7516.38元,结合双方就纠纷发生的原因力、作用以及过错,一审认定由文*、文兵承担80%赔偿责任恰当。故文*、文兵应共同赔偿吴**6013.1元。一审判决就此判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文*、文兵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文*、文兵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一审承办人员回避无法定事由,一审未予准许恰当。文*、文兵申请调查取证,一审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文*、文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6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6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文进、文兵共同赔偿吴**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进、文兵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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