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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周**健康权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2991号民事判决。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周**在九龙坡区某4S店对汽车定损时,因定损事实和程*发生争议,争议中程*动手打了周**右脸一下。周**当日即前往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面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全休2周和不适随诊等。2014年3月10日,该医院出具休假证明,建议休假14天。该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故一审法院也调解未果。

一审审理中,程*称已经向周**赔礼道歉过,但是周**予以否认,程*也未举示赔礼道歉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琐事动手击打周**脸部,存在过错,应当向周**赔礼道歉,同时,对于周**因脸部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程*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故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周**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害及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周**病历及票据,一审法院认定103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住院5天,按32元每天计算为160元(32元/天x5天)。3、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公司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为5148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5、精神抚慰金,程*因琐事击打周**脸部,对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向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金额为7547.5元。对于护理费,周**系右脸部受伤,一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无需专人护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赔礼道歉;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7547.5元;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程*承担(该费用周**已经预交,程*承担部分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周**)。

上诉人诉称

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程*并没有打周**,仅是发生口角争议后,手无意识地碰了一下周**的右脸。故周**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周**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查是虚假的。周**也未提供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月工资收入,误工费计算金额过高。另,周**仅是右脸被碰了以下,后果并不严重,一审法院认可赔偿精神抚慰金有误。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程*打人的事实在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中有记载,程*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了打人的事实。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一审诉讼请求成立。周**正常工作中被程*打伤,身体精神上受到折磨,一审认可精神抚慰金正确。程*认为周**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虚假的,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医疗费发票是在周**支付医疗费后由医院出具给周**的,该发票的真假周**无法辨识。即使该医疗费发票确实虚假,那也是医院的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称未打被上诉人周**,仅仅是手无意识地碰了一下周**的右脸,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周**因程*的行为遭受了人身损害,程*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由程*向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程*上诉称的医疗费发票虚假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故一审认定的误工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是否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程*因琐事击打周**脸部,对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向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因此,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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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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