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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4907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刘**邻居关系,2014年2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刘**在自家院坝里扔石头赶鸡,刘**在刘**院坝外面干农活,刘**在扔石头赶鸡过程中,误将石头扔出围墙砸中正在围墙外干活的刘**。刘**遂立即报警,并于2014年2月23日在重庆市永川区红炉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刘**为此花费医疗费3214.90元。一审另查明,刘**重庆市**有限公司沙湾煤矿北部生产分区职工,从事井下开绞车工作。

经一审庭审核定,此次纠纷给刘**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2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32元/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300元(75元/天×4天)、交通费酌请计算100元,合计3942.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在扔石头赶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将刘**砸中受伤,刘**的行为与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刘**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要求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未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及伤残情况,故对刘**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刘**的实际住院天数经核实为4天,故对于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刘**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虽辩称刘**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该辩称意见与调查核实情况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3942.9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没有证据证明刘**在扔石头赶鸡过程中,误将石头扔出围墙砸中刘**,判决由刘**承担全部责任,属偏袒刘**。一审查明刘**仅住院治疗4天却判决由刘**赔偿刘**全部医药费,实属不公。刘**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也不应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刘**举示了事发当天的《报警案件登记薄》、出院后在重庆市永**治安办公室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确因刘**在自家院坝扔石头赶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刘**受伤。刘**上诉认为并非其致伤刘**,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刘**系因其他原因致伤,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已查明刘**因本次伤害实际住院四天,但四天住院时间并不足以使刘**的伤情得以康复,其确需继续治疗,且刘**也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刘**存在扩大治疗等行为,一审主张其花费的医疗费3214.9元恰当。至于护理费、交通费确系刘**因伤住院实际产生的,一审酌情主张合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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