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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傅**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与被上诉人傅**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3269号民事判决。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艾**在永川区商贸城工地脚手架上施工时,傅**将脚手架推开,致使艾**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艾**受伤后被送往永**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腰骶部软组织伤。艾**住院治疗9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避免负重行走、坚持踝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每2月复查、据X片情况经医生允许后下地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门诊随访。艾**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602.94元(该费用由案外人张先均支付),艾**为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18.70元。2013年10月28日,艾**购买轮椅一个,花费800元。2014年4月3日,重庆**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艾**双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艾**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艾**为此支付鉴定费和专家会诊费共计17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前系艾**的母亲,系农村户口,生于1940年3月17日,张*前共生育了4个子女。2013年12月2日,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先均医疗款¥20000元(贰万圆整)”;2013年8月27日,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总(张先均)现金10800元正”;2013年9月5日,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总(张先均)5000元现金”,但该收条未有收款人的签名;2013年10月28日,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总(张先均)现金5000元”,前述四张收条均由傅**持有。一审庭审中,艾**陈述袁**系其妻子,其认可收到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收条中载明的费用数额,且陈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602.94元包含在前述收条中载明的费用数额内,艾**以没有收款人签名为由不认可张先均支付给其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收条中载明的费用数额。案外人张先均作为证人陈述其支付给艾**前述收条中的费用已由傅**支付给自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傅**是否对艾儒学具有侵害行为及傅**承担责任的比例;二是傅**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是艾儒学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四是艾儒学是否收到了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收条中的现金5000元。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一、傅**是否对艾儒学具有侵害行为及傅**承担责任的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傅**虽然辩称艾**系因其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下致伤,傅**对艾**受伤后果不存在过错,并提供了两个证人予以佐证,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看,派出所民警于事故发生后对魏**、艾**、傅**的四份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艾**受伤系傅**将艾**站立的脚手架推开所致,该四份询问笔录距离事故发生之日较近,相比傅**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且证人傅**陈述其未亲眼看到艾**系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下,故对傅**辩称艾**因其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下致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艾**诉称的其受伤系傅**推动脚手架致其跌落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艾**受伤系傅**推开脚手架所致,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艾**对其受伤后果存在过错,故本案中并未有减轻傅**赔偿责任的情形,傅**应对艾**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傅**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傅**作为侵害艾儒学人身合法权益的直接侵权人,其作为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艾儒学是否向其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主张权利属于艾儒学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傅**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故对傅**辩称艾儒学应向用人单位重庆德**有限公司或者雇佣艾儒学的包工头请求赔偿而不应向傅**主张权利的理由不予采纳。

三、艾儒学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

艾*学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傅**虽然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艾*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艾*学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对此予以确认。艾*学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为治疗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傅**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艾*学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永川区经济发展水平,结合艾*学实际伤情,酌情按70元/天计算艾*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艾*学未提供证据证明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根据法律规定和艾*学于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状况,确认按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艾*学的误工费,结合艾*学实际伤情,误工时间按128天计算(98天+30天)。艾*学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对此予以确认,对傅**辩称不认可该费用的理由不予采纳。艾*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营养费的依据,故对艾*学主张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艾*学提供了证据证明续医费和鉴定费用的数额,对此予以确认,对傅**辩称续医费过高、鉴定费仅认可1400元的理由不予采纳。艾*学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对艾*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艾*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和艾*学实际伤情,酌情确认2000元。艾*学提供了证据证明产生了轮椅费800元,傅**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因此,艾*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678.30元(8332元/年×20年×10%+5796元/年×7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32元/天×98天),护理费6860元(70元/天×98天),误工费12813.68元(36539元/年÷365天×128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医疗费21821.64元(218.70元+21602.94元),轮椅费800元,合计79309.62元。

四、艾儒学是否收到了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收条中的现金50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傅**提供了收条证明艾*学已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了现金5000元,艾*学亦承认该收条系其妻子袁**书写,但以该收条没有收款人签名为由不认可张**支付了5000元现金,此时,傅**对艾*学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了现金5000元已完成举证责任,艾*学反驳傅**提供的证据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艾*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再者,从四张收条形成的日期来看,2013年9月5日形成的收条日期处于四张收条形成日期的中间时间,若按艾*学所述张**未支付2013年9月5日收条中的现金5000元,其于当日未收回该收条,但其可于下次收到现金时不再出具收条,而其于2013年10月28日又出具了具有相同现金数额的收条给张**,其对2013年9月5日收条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结合前述分析,确认艾*学已收到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收条所载明的5000元现金。因此,确认艾*学于事故发生后收到了案外人张**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共计40800元,因该费用已由傅**支付给案外人张**,故该费用可视为系由傅**支付。

综上,艾**请求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抵扣傅**已经为艾**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40800元后,傅**尚应赔偿艾**38509.62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38509.62元;二、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傅**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纳2013年9月5日的收据并冲抵5000元赔偿款,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计算艾**的误工费时限错误。4、一审对诉讼费的分摊不合理。

傅**答辩称:争议的5000元已支付给了艾**的家属,并且由其家属出具了收条。艾**于2013年受伤,一审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艾**的出院病历并没有载明其两个月内必须休息。诉讼费的分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傅*建称其已支付了争议的5000元,并举示其持有的艾**的配偶袁**于2013年9月5日亲笔书写的收条为证。虽然袁**未在该收条上签署姓名,但结合袁**在2013年10月28日再次收到傅*建委托张先均支付的5000元时又出具了一张收条且2013年9月5日的收条由傅*建持有的事实,对傅*建于2013年9月5日已支付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应予确认。故艾**上诉所称的2013年9月5日收条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艾**上诉认为护理费的标准过低,一审根据艾**的受伤程度,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为70元/天恰当。至于艾**上诉认为一审误工费计算时间不当的上诉理由,艾**的出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仅载明避免负重行走,坚持踝关节功能锻炼,并未载明其出院后需休息,故一审结合艾**的伤情,酌情主张了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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