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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重庆和泓物**限公司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重庆和泓物**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4468号民事判决,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重庆和泓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原系和泓南山道小区15栋20-1号房屋业主,重庆和泓物**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2月8日,唐**乘坐电梯时,在电梯内摔倒,送往重庆**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16天后出院。经重庆**鉴定所鉴定,唐**L1压缩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

另查明,唐**患有骨质疏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归责原则下,唐**需要对重庆和泓物**限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唐**诉称其在电梯内摔倒是因为重庆和泓物**限公司疏于管理,电梯地面有水湿滑导致,但其提供的电梯录像等其他证据均无法看出电梯地面是否有水渍。加之唐**受伤当时穿着一双黑色高跟皮靴,该类鞋的稳定性、抓地性及与地面之间的摩擦力较差。故唐**摔倒的真实原因难以分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唐**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唐**负担。

本院查明

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7796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摔倒与被上诉人的不当管理有直接的关系,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清理电梯垃圾,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对此,被上诉人应提供完整录像。2、一审法院仅凭一双黑色高跟鞋就认为该类鞋不稳定,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应当主张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

重庆和泓物**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在电梯摔伤的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对其在电梯内摔倒致使身体受到损害与被上诉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一审中所举示的电梯录像等其他证据均无法看出电梯地面是否有水渍、垃圾等原因致使其摔倒。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能举示新证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疏于电梯管理,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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