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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彭*,代邦碧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彭*、代邦碧、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彭**、代邦碧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田**与被告彭**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学校学生,2012年12月5日,原告田**与被告彭*在操场打乒乓球,被告彭*插队受到原告田**的制止后,被告彭*故意用乒乓球拍对原告田**进行殴打,当场打断门牙一颗,打缺门牙两颗。2013年1月23日原告田**在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后续安装烤瓷牙三颗,套两颗,每颗12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共计五次合计3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开庭审理,2013年10月21日被告彭*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田**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田**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故意拖延拒赔。因此,原告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烤瓷牙安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1.原告田**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田**的赔偿标准过高,只应赔偿20年;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学校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申请追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学校为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彭*原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学校学生,2012年12月5日中午,田**与彭*在操场打乒乓球,因彭*未按事先约定的规则打球,田**欲结束打球去抓球时,正好被彭*手中的乒乓球拍拍到嘴上,当场门牙被打断一颗、打缺两颗。

2013年1月23日,田**的监护人田**、彭**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后续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需要后续安装烤瓷牙三颗,套两颗,每颗12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共计五次合计30000元。

2013年4月26日,田**的监护人田**、彭**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开庭后被告彭**、代邦碧对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同年8月2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3)临床E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的牙齿损伤行烤瓷牙修复约需24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8-12年需更换一次。2013年10月21日,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彭**初字第0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田**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安装烤瓷牙的期限应赔偿至75周岁,被告方认为只赔偿20年。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3)临床E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代理人对田**、张**、彭**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田**的合理损失。现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原告田**和被告彭*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被告彭*未按照约定的规则打乒乓球,以致将正在抓球的原告田**的牙齿打缺,有重大过错,而原告田**应当知道去抓球可能有一定危险而不顾,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田**的损害,当减轻被告彭*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彭*应对原告田**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彭**、代邦碧作为彭*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申请追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学校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田**的合理损失问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3)临床E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田**用烤瓷牙修复每次需2400元,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为8-12年,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原告田**事发时16岁,因此需更换5-7次,本院酌情认定6次,共计14400元(2400元×6次),被告彭*的监护人彭**、代邦碧应赔偿12960元(14400元×90%)。

对于原告田**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代邦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烤瓷牙修复费1296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田**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彭**、代邦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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