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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何**、许**、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申请追加何*久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于2014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刘**,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被告许**、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在保家镇鹿山居委一处施工地上班,当日工作是在负一楼安装木料底板。原告抬着木板上负一楼梯子时,因梯子突然断裂,原告从梯子上摔倒在地。被告许*均随即租车将原告送往彭**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4.右侧4、5肋骨骨折。后经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残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如下费用:医疗费17144.8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268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5.7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3000元,共计12211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首先,陈*受伤事实属实,被告何**已支付了8110元的医疗费以及500元的生活费。其次,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过高,由于经过重新鉴定,陈*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陈*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最后,本案事发房屋是以何世久的名义修建,被告何**只是进行管理工作。

被告何*久书面辩称:首先,原告陈*自身有过错。事发当日,被告许*均嘱咐原告陈*要对梯子进行加固,且被告何*久之妻也对原告嘱咐应加固梯子,但原告未进行任何加固行为。其次,被告何*久已将房屋修建承包给被告许*均。被告许*均将木工又承包给被告张**。被告何*久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原告陈*请求费用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过高,营养费不应得到主张。

被告许*均辨称:被告许*均已经提醒过原告陈*应注意安全义务。

被告张*军辨称:原告陈*自身有过错,虽然陈*是由被告张*军喊去做工,但是是做“兄弟班”工程,因此,被告张*军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与何**在本县保家镇鹿山居委一组修建一栋五层楼房,何**将该楼房的主体工程以13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许*均修建,双方约定完成两层楼结算一次施工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许*均将该楼房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500元/每层。随后张**叫陈*、任**、袁**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根据工种的不同从100元-200元每天不等,陈*每天的工资为200元。

2013年7月3日,原告陈*在该楼房的负二楼搬运木料底板到负一楼,当爬到木梯顶部时,木梯忽然断裂,陈*摔倒在地。陈*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彭**民医院抢救,当日即住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原告陈*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4、5肋骨骨折2.左侧第4、5、6、7考虑肋骨陈旧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1月后来我院复查胸部CT2.门诊随访,休息2月。原告陈*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144.86元。住院期间,被告何**预交陈*医疗费8000元,支付放射费110元。

2013年9月27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胸部构成残疾,原告陈*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何**、许**、张**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陈*的伤残等级及陈*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2014年3月14日,西南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目前未构成残;2.被鉴定人陈*住院所使用的药物中427.94元与治疗外伤无关。何**垫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何世久与何**系父子关系,本案中楼房所占土地是何世久的承包地,且该楼房配套费是以何世久的名义缴纳,该楼房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何**负责该楼房的修建管理工作。

还查明:陈*摔倒时所用的木梯由许*均提供,被告何**、许*均、张**未提供安全措施。被告许*均、张**都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陈*住院病历及医药费专用收据、(预)收款单据,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张**、许**、任**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2.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原告陈*的合理损失。现就以上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何**与何**同为本案楼房的房主。该楼房虽是以何**的名义缴纳配套费,且是何**的承包地,但履行管理修建职责的是何**,同时是何**将该楼房承包给许*均修建。因此,本院认定何**与何**同为该楼房的房主。其次,何**、何**与许*均系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何**将楼房的主体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许*均修建,双方口头约定按135元/㎡的价格计算施工费,完成两层楼房的修建即进行一次结算。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许*均是按照何**的要求独立完成楼房修建工作,并按照完成情况核算报酬,因此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再次,许*均与张**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许*均将该楼房的木工转包给张**完成,双方约定的是按1500元/每层的价格计算施工费,木工做完结算费用。从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最后,张**与陈**劳务关系。张**承包木工工程后,即让陈*、袁**、任**等人来做工。陈*等人的工资因工种不同而有所不同,陈*每天的工资为200元。陈*与张**虽未形成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等内容来看,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而非被告张**辩称的“兄弟班”。

二、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一般指二层(含二层)以下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来讲,本案楼房共计五层,其修建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应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本案房主何**、何**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许*均,且未提供安全措施,对定作和选任有过失,对陈*受伤的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许*均作为承建楼房工程施工的承揽人和定作人,在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对木梯的安全性提供正确评估,且将木工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张**完成,对定作和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是直接雇请陈*从事木工活动的人,在从事木工活动中,张**未尽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搬运木料时未对木梯加固,未尽到安全义务,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何**、何**共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许*均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陈*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为17144.86元,但经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住院所使用的药物中427.94元与治疗外伤无关。因此,本院认定陈*医疗费为16716.92元(17144.86元-427.94元)。

2.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为8880元,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原告实际住院76天,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4560元(76天×60元/天)。

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6800元,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因原告出院医嘱上建议原告“休息2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136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情认定收入为60元/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160元(136天×6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60元,本院认定为2280元(76天×30元/天),被告何**称已支付原告陈*500元的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480元,因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45936元的残疾赔偿金及14915.70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三张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故,原告请求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请求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西南政**定中心认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的第一次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716.92元,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何**、何**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应赔偿9515.08元,被告何**、何**已支付8110元。被告许*均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应赔偿9515.08元。被告张**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应赔偿9515.08元。原告陈*应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5.08元(被告何**、何**应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等以上各项费用9515.08元,已支付8110元);

二、被告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15.08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15.08元;

四、被告何**、何**、许**、张**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陈*已预交500元),由原告陈*负担50元,被告何**、何**负担150元,被告许*均负担150元,被告张**负担150元。

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陈*负担150元,被告何**、何**负担450元,被告许*均负担450元,被告张**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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