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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万天文、万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云诉被告万**、万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云诉称:2014年1月14日凌晨15时许,原告在天府镇新富路刘**开办的茶馆耍,被告万**、万*找到原告问赵**(原告妻子)在哪里,原告告知赵**在洗衣服。被告万*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抱住,被告万**则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面部、腹部等受伤。后被送到北碚**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94.5元、误工费4856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902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垦未到庭,庭审之后本院收到其答辩状,其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系旁观者,原告系诬告,被告所以拒绝出庭。

被告万天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万垦并没有参与被告与原告的打架。原告在茶馆打牌,被告是轻言细语的问原告,原告告知赵**不在,我让原告打电话,原告先骂人然后就打了被告,被告就还击原告,双方就扭打起来。被告当时身上没带钱,受伤后也没钱进医院。现在也赚不到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时00分左右,万天文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新富路路口茶馆找到万**询问其妻赵**的下落,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中双方进而发生抓扯殴打。之后,万**被送到天府矿物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1日),诊断为:双手拇指掌指关节扭伤;上唇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腹部、面颊部、双手部)。出院医嘱:不适随访。

2014年1月21日,手写的天府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为万礼云,诊断及注意事项为双手拇指掌指关节扭伤;上唇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休息一个月。

2014年2月22日,重庆程凯工**宏矿业分公司解除了与万**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万**与万**因询问赵**的下落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殴打,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万**承担30%的责任,万**承担70%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万垦有参与万**与万**抓扯殴打的行为,故万垦不承担责任。

对于万**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万**出示病历材料、票据,万**要求主张医疗费2894.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就误工费,万**出示的诊断证明书虽有休息一月的医嘱,但系手写,且病历材料中的出院证并无休息的医嘱,故该诊断证明书休息一月的医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腹部软组织挫伤中的皮肤擦伤、挫伤误工日为15日至30日的标准,酌情主张20天。就误工费标准,万**未出示工资发放依据,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采矿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万**要求误工费4856元(3425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7天),本院认定为1877元(34254元/年÷365天/年×20天);3、护理费。护理费认定为560元(80元/天×7天);4、营养费。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元。综上,所述万**遭受的损失共计5351.5元。万天文应赔偿万**各项损失共计3746.05元(5351.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万**各项损失共计3746.05元;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被告万**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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