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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3月18日晚,原告在自家的楼梯间内被被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轻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件经天生派出所民警处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1.8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就医车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修车费、拖车费3430元共计21687.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因被告与原告的前夫彭**借款纠纷,2013年3月18日晚约11时,原告主动约被告到被告家里解决,被告应约前往。双方走到被告家小区楼梯间时,原告开始谩骂被告。这时,被告才明白原告根本不会还钱。见此情况被告想走,原告遂冲下来对被告拳打脚踢。原告事先埋伏的人全部冲出来,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在追打被告的时候,用脚踢被告未踢中,失去重心,自己摔倒在楼梯上。后来,警察到了现场,看到被告受伤严重,被告被立即送到重庆**医院急诊部治疗。在此事中,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3时30分左右,何**与吴**在××××××××××一居民楼楼梯间,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抓扯和殴打。事后,何**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7日),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视网膜视神经挫伤;3、右眼睑软组织挫伤;4.鼻骨骨折;5、脑震荡;6、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带药出院继续治疗;3、注意休息及用眼卫生;4.休息一周;5、脑外科继续治疗。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吴**与何**因债务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和殴打。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何**承担30%的责任,吴**承担70%的责任。

对于何**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就何**出示的医疗费收据,其中2013年10月15日金额为7元的票据,该票据显示的科室为皮肤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结合何**出示病历材料、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920.82元。2、误工费。本院参照《**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鼻骨线性骨折误工日评定为30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因何**未出示其工资收入的依据,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主张其误工费。综上,误工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3、护理费。护理费认定为640元(8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56元(32元/天×8天)。5、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6、营养费。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修车费、拖车费。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何**要求主张的修车费、拖车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何**遭受的损失共计13316.82元,由吴**赔偿何**9321.77元(13316.82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共计9321.77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被告吴**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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